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胜富,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启江,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胜富,被告人邵启江及其辩护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来到安龙县木咱镇街上粮管所大门口处,被告人邵启江从刘某某上衣包内扒窃得一部价值1700元的黑色三星A7手机;被告人罗胜富从张某上衣包内扒窃得一部价值4600元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二人盗窃得手后,于当天坐车到兴义市街心花园以1000元卖给一摆地摊的不知名男子。

2、2016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与一男子坐车来到安龙县木咱镇街上。当日10时31分22秒,被告人罗胜富从曹某上衣右外包内扒窃得一部价值4600元的黑色华为MATE7手机,罗胜富盗窃手机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邵启江,由邵启江将手机转移,当日11时18分许二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胜富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邵启江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二桩盗窃事实,罗胜富盗窃时我不知情,事前也未商量过”。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邵启江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启江如实供述第一桩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共谋到安龙县木咱镇街上伺机盗窃手机。当日10时许,罗胜富、邵启江来到安龙县木咱镇街上粮管所大门口处,邵启江从刘某某上衣包内扒窃得一部价值1700元的黑色“三星A7”手机,罗胜富从张某上衣包内扒窃得一部价值46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后罗胜富、邵启江将手机拿到兴义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并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销售清单、手机串号贴;证人韦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罗胜富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某甲、韦某某对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韦某某、张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罗胜富对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邵启江对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记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CD光盘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胜富伙同邵启江来到安龙县木咱镇街上。当日10时31分许,罗胜富从曹某上衣兜内扒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华为MATE7”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销售清单、手机串号贴:证实华为Mate手机一部,单价5299元。

2、被害人曹某陈述:当天上午10时许,我带着女儿到木咱街上,当天赶集,我走到罗灿家门口时有个男子从我背后插过,后我往下走了两分钟摸我手机发现手机已经不在身上了。我手机是华为META7直板银色手机,2015年4月份买成5290元。

3、被告人罗胜富:2月4日上午,邵启江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去木咱买药,10点左右到木咱街上,我们走到卖鸡的那段路,见一个女的拉起一个小孩走过来,我看见那女的处衣包里有一个手机,我就跟在那女的后面,用右手从那女的右外衣包把她手机盗了藏在外衣袖子里。后我和邵启江往派出所下面逛,准备去买药时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他们在抓邵启江的时候,我把藏在衣袖里的手机丢在了地上。当天我和邵启江没有商量过去盗窃,我盗窃手机的过程他也不知情。

4、邵启江辩解:当天我是与罗胜富一起到木咱卖药,没有商量过盗窃手机,我也不知道他盗窃得了手机。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曹某被盗华为MATE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木咱镇哪黑村四组桑乐太阳能商铺门口处。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胜富指认其盗窃现场位于安龙县木咱镇哪黑村四组桑乐太阳能商铺门口处,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地点一致。

8、罗胜富对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罗胜富辨认其盗窃手机的过程,与其供述一致。

9、承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CD光盘一个:证实罗胜富盗窃的整个过程。

综合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罗胜富生于1980年4月14日,邵启江生于1974年4月20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4日11时18分许,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县经济开发区)分局木咱派出所民警在木咱派出所大门出口处将邵启江、罗胜富抓获。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蒲刑初字第48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胜富、邵启江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众扒窃他人财物,其中罗胜富扒窃二次,价值人民币10900元,数额较大;邵启江扒窃一次,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第二桩事实罗胜富与邵启江构成共同犯罪,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罗胜富与邵启江一同到木咱街上,但二人事前并未共谋过要实施盗窃,在罗胜富扒窃的过程中,邵启江未起任何帮助或辅助作用,邵未实施犯罪行为,该桩犯罪系罗胜富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在第一桩共同犯罪中,罗胜富、邵启江共谋到木咱街上分别实施犯罪行为,共同销赃、分赃,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相当。罗胜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邵启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邵启江所提“起诉指控的第二桩盗窃事实,罗胜富盗窃时我不知情,事前也未商量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邵启江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启江如实供述第一桩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邵启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量刑意见偏轻,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邵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罗胜富、邵启江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4600元;责令被告人罗胜富向被害人曹某退赔人民币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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