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公彭某某(已去世)赠予一支疑似枪支给其防身使用,陈某某遂将枪支藏匿于家中。2015年10月,陈某某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谭某某代为保管,2015年11月24日8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谭某某位于兴仁县屯脚镇马路河村落水洞组的家中查获该支枪支。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支鉴定,陈某某、谭某某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公彭某某(已去世)赠予一支疑似枪支给其防身使用,陈某某遂将枪支藏匿于安龙县龙山镇坡利村上石灰组家中。2015年10月,陈某某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谭某某代为保管,谭某某将该疑似枪支带回并藏于兴仁县屯脚镇马路河村落水洞组的家中藏匿。2015年11月24日8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谭某某家中查获该支枪支。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案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常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的供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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