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伟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9-27 01:45
罪犯张世伟,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1990年4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世伟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世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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