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合刑期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继续追缴赃款5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5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才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5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才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才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和赃款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才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才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才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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