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23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年月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金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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