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含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监狱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元未履行,但有低保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含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含敏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含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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