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西奇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9-27 01:45
罪犯刘西奇,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枣庄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第15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西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西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西奇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西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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