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发贵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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