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5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世德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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