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2月19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盗窃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后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1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8月4日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系累犯。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处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11日止);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5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1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黎勇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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