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抢劫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10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3年10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犯贩卖毒品罪余刑二年零八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二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兰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兰海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