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2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系累犯,毒品再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7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龙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3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龙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系累犯,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龙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龙祥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龙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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