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钦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9-27 01:44
罪犯代钦,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曾因犯脱逃罪于1994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犯于1996年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该犯不服,提请上诉,2013年9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未履行,有低保证明,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代钦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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