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4年12月23日本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8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康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