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6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仙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系累犯,毒品再犯,且罚金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仙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杜仙永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仙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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