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仕华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9-27 01:44
罪犯胡仕华,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1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仕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仕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仕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仕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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