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明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16-09-27 01:44
罪犯胡光明,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30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7119.5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36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9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4日止);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5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和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光明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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