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531号裁定,对罪犯方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7日)。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罚金4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方彪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7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