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被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2003年、2006年被送劳动教养三次。2011年6月1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结果。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元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元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姚元冰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元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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