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2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5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詹宗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詹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詹宗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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