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无业。2016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靠内环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0.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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