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无业。2016年4月30日因两次吸食毒品被各处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X酒店”X号房间内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穆某抓获,并当场收缴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一包。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净重13.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人庞某、叶某、李某、姚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酒店客人登记单、通话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穆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穆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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