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治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治福,无业。2010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良书、卫昭斌,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治福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治福及其辩护人熊良书、卫昭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X村高速公路转盘韦某经营的小卖部处,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以赊账的方式骗走韦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4条,硬遵义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6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6250元。

2、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涂某经营的小卖部处,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以赊账的方式骗走涂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2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6445元。

3、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村村委会门口胡某经营的小卖部处,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以赊账的方式骗走胡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2条、硬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3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7188元。

4、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X小区敖某经营的小卖部处,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以赊账的方式骗走敖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10条,硬遵义牌香烟4条,中华牌香烟3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9498元。

5、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小区赵某经营的小卖部处,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以赊账的方式骗走赵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4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4876元。

6、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小区田某经营的小卖部处,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以赊账的方式骗走田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15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78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治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治福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孙治福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治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到仁怀行骗,但已不记得具体位置且当时没有骗得10条富贵烟,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治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人孙治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治福采用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以赊账的方式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先后六次骗走被害人小卖店内的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X村高速公路转盘韦某经营的小卖部处,骗走韦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4条,硬遵义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6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6250元;

2、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涂某经营的小卖部处,骗走涂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2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6445元。

3、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村村委会门口胡某经营的小卖部处,骗走胡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2条、硬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3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7188元。

4、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X小区敖某经营的小卖部处,骗走敖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硬遵义牌香烟4条,中华牌香烟3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5258元。

5、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小区赵某经营的小卖部处,骗走赵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4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4876元。

6、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治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小区田某经营的小卖部处,骗走田某店内软遵义牌香烟10条、富贵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15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7897元。

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治福的亲属已按相应物品的鉴定价值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治福的供述,××缺钱,就采用虚构自己家中要置办酒席需要烟酒等物品为由,先后六次以赊账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香烟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韦某、涂某、胡某、敖某、赵某、田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自己被一约五六十岁的老人以家中需办酒要买烟酒等物为由,以赊账的方式骗走香烟的事实和经过,并对被告人孙治福进行了辨认。

3、证人张某、陈某、朱某、李某、代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老人主动上前搭讪,并称自己家中要办酒,需买烟酒,自己就带他到相应熟悉的店内买烟酒的过程,并对被告人孙治福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孙治福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对行骗地点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每次实施诈骗的具体地点。

5、被害人提交的店内采购香烟及销售香烟的许可证、价目表等,证实各被害人系合法的经营者,按规定购进香烟进行出售的事实。

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治福所骗取的香烟的具体价值。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治福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治福表示谅解的事实。

8、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0)绥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治福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治福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治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治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治福多次行骗,累计犯罪金额为37914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治福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治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退赔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治福关于自己在仁怀没有骗得10条富贵香烟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治福骗得被害人敖某“富贵”香烟10条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人又予以否定,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此部分的犯罪金额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治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赔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行骗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孙治福此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而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和对被告人孙治福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孙治福也作过有罪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治福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敖某店内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孙治福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结合被告人孙治福的亲属已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治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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