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9-27 01:43
罪犯杨秀兵,男,1982年12月9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秀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秀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总和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8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干警安排的各项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秀兵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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