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英义,无业。200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英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英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何英义与邬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国际商贸城一楼一入口处,由被告人何英义放哨,邬某某拉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依维柯车副驾驶车门,盗窃车内的三星A8000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盗窃的三星A8000手机被邬某某交给其妻张某甲使用,盗窃的苹果手机被何、邬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何英义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涉案三星A8000手机价值2106元。
2、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英义与邬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雪域商城二楼X号门面处,趁被害人何某甲熟睡之机,由邬某某放哨,被告人何英义将被害人何某甲放在店内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元、黄金项链一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何英义将包内现金及项链取出后将手提包丢弃在该商城三楼一转角处,后被环卫工人杨某某捡获并提交公安机关。被告人何英义将盗窃的黄金项链剪成两段,其中半条在销赃过程中丢失,另外半条在被告人何英义处保管。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何英义持自己保管的半条黄金项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称量黄金项链净重11.44克,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535元,手提包价值150元。
另查,扣押的三星A8000手机、半条黄金项链及手提包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英义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英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何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唐某、杨某乙、申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英义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监控视频,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何英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英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英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英义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英义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所盗赃物已部份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何英义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英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英义退赔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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