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通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通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通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干警安排的各项任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通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通全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通全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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