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云因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27 0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云,贵州省乌当区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 2016 年 1 月 4 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 18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韬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4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7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及其辩护人秦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 年 1 月 3 日 17 时许,被告人罗云受周某某(身份待查)委托,从湄潭县 326 国道携带毒品搭乘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凤冈县,当行至凤冈县境内 326 国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罗云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冰毒嫌疑物 3 包、冰毒片剂 1 包。经凤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3 包冰毒嫌疑物净重 598.41 克,1 包冰毒片剂嫌疑物净重 4.67 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云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 75.4%、87.57%、79.96%、17.55%。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罗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罗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刚开始确实不知道是毒品,是被查获后才知道是毒品的。

被告人罗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云运输毒品未达到指定目的地,系犯罪未遂;2、罗云系周某某雇佣运输毒品,只是一个运输工具;3、罗云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提供了周某某相关信息,应认定立功;5、罗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6、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6 年 1 月 3 日 17 时许,被告人罗云受周某某委托,从湄潭县 326 国道携带毒品搭乘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凤冈县,当行至凤冈县境内 326 国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罗云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 3 包,净重598.41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1 包,净重 4.67 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 75.4%、87.57%、79.96%、17.55%。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凤冈县公安局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在位于凤冈县境内326国道上将从湄潭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凤冈县城的罗云当场抓获。凤冈县公安局次日立案侦查。

2、蔡某某搜查笔录。

证明对蔡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后面搜出一黑色塑料袋的物品一包,经当场询问,系乘客罗云所有。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明依法对罗云进行搜查,在上衣口袋内搜出标有“NOKIA”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在其裤包内搜出面值五十元的人民币一张、面值贰拾元的人民币两张、面值伍元的人民币两张,在罗云手上搜出布手套一双,在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黑红格子塑料袋装的“尚品红茶”包装袋 3 包,包内装有冰毒嫌疑物,其中一包内另装标有“凤冈锌硒茶”的物品 1 小包。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凤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查获的 3 包“尚品红茶”毒品嫌疑物和 1 包“凤冈锌硒茶”毒品嫌疑物称量,净重分别为:199.37 克、199.83 克、199.21 克、4.67 克,共计净重 603.08克。

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证明从罗云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 199.37 克含量为 75.40%,199.83 克含量为 87.57%,199.21克含量为79.96%,甲基苯丙胺片剂4.67克含量为17.55%。

6、遵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据。

证明从罗云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598.41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4.67 克已上交到遵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7、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流水。

证明罗云的农业银行账户于 2016 年 1 月 2 日现存 200 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

证明罗云使用的手机号码一与号码二(周某某)在 1 月 1 日至 1 月 3 日联系频繁。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经勘查,罗云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境内往湄潭方向新 326 国道线约 254 公里处。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

证明对罗云进行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11、罗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罗云经辨认确定,被查获的地点位于新 326 国道的一个地方(旁边有不少竹子),问路的地点在湄潭县永兴茶场的“茶海飘香”店处,从湄潭上车的地点位于湄潭时骏商用车店门口,拿毒品的地点位于湄潭县 326 国道线上一处“中国重汽”广告牌下。

12、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蔡某某辨认出了包车去凤冈的人就是罗云,辨认出罗云运输毒品被查获的地点、问路的地点、上车的地点均与罗云辨认的地点吻合。

13、罗云对乘坐的出租车、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

证明经罗云指认了其乘坐的出租车车牌号及扣押的物品。

14、被告人罗云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2月31日晚上,周某某联系我给他带点东西然后给我钱,我没有回他。2016年1月1日上午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让我带点东西,说给我 3000 元的报酬,周某某没有说带什么东西,但我怀疑是毒品。因为当时我没有车费,周某某给我存了 200 元钱。1月2日19时许周某某打电话催我,我就坐了一个黑车到遵义,当时的车费 130 元是周某某支付的。他在遵义把我接到后就直接去了湄潭,并安排我休息。1月3日17时周某某来接我走了一段路就叫我打车到二手车市场那里去拿东西后去凤冈,在他车上时给我讲,副驾驶后面有个手机,上面只有一个号码,到凤冈后就打这个电话。因我没有打到车,周某某就直接送我到二手车市场那里,指着公路右边地上一个塑料袋,叫我将塑料袋提起拦车去凤冈,我拦到车后就将东西放在副驾驶后面朝凤冈方向走,走了大约 20 分钟驾驶员找不到路,我就去一个小店问路,问完路大约 10 分钟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1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证明 2016年1月3日下午的18时许,有一个男子在湄潭县小地名仁腾坳的地方以 150 元的车费租坐其出租车去凤冈车站,途中被凤冈县公安局查车并带到凤冈县公安局。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 2016年1月3日下午6点过,一个 20 多岁不是本地口音的年轻人来问去凤冈怎么走,我就给他指了路他就走了。

17、罗云户籍证明。

证明罗云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凤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 2016 年 1月 3 日禁毒大队接到举报,有人将乘出租车运输大量毒品到凤冈贩卖,立即安排警力在 326 国道开展公开查缉,19 时许,将乘坐出租车的罗云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大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

2、凤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罗云的陈述,调取罗云的通话记录,民警对叫罗云运输毒品的周某某进行核实,书名叫周某乙,通过罗云的辨认,发现周某乙就是其所称的周某某。立即安排对周某乙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得知周某乙因涉毒已被铜仁市警方抓获。

3、周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自己和罗云是在贵阳务工期间认识的,双方是朋友关系,2016 年元旦期间自己和罗云在湄潭县。罗云是自己打电话喊来的,给罗云存了 200 元,自己到遵义将罗云接到湄潭的,是一个叫龙哥的人喊我帮他找个人下来做事,我就把罗云喊来了。龙哥的具体情况不知道,我送罗云出湄潭有这么回事,是龙哥让我送的,罗云在车上的时候我收了他的手机,给了罗云一个电话,电话上面只有一个电话,方便罗云与对方联系。手套是我以前放在车上的,送罗云的时候就给罗云了,我知道罗云当天要去凤冈,送罗云去做什么不知道,是龙哥喊送的。

4、周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周某乙辨认出了被告人罗云。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云辩称被查获后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周某某以 3000 元的高额报酬委托罗云带东西时,罗云就怀疑是毒品,且罗云交接物品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物品的交接方式,足以证明罗云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云运输毒品 603.08 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量刑。关于被告人罗云的辩护人提出的罗云运输毒品未达到指定目的地,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云系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的,犯罪行为已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云的辩护人提出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提供了周某某相关信息,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云检举的上家周某乙实名周某某,此人在罗云检举之前就已被铜仁市警方抓获,且罗云如实供述上家的基本信息系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云辩护人提出的罗云系受雇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云受雇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罗云的供述与辩解、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罗云的辩护人提出的罗云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罗云辩护人提出的罗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罗云系受雇佣运输毒品、坦白、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罗云用于运输毒品的作案的工具、涉案违禁品等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1 月 4 日起至 2031 年 1 月3 日止)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云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 598.41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4.67 克,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手套一双、人民币 100 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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