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露露,贵州省遵义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应文,贵州省绥阳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健,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松君,贵州省遵义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维波,贵州省遵义县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一仆,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茂杰,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茂娟,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秋羊,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祎,贵州省遵义市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楠,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正松,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奉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应文、张露露、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贾茂娟、樊某某、赵祎、肖楠犯贩卖毒品罪、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应文、张露露、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贾茂娟、樊某某、赵祎、肖楠、甘某某、经本院指定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王汝强律师作为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被告人周应文及其亲属委托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刘大军、陈健律师、被告人李松君及其亲属委托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叶小俊律师、经本院指定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罗胜文律师作为被告人王维波的辩护人、被告人廖一仆及其亲属委托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赵茂杰律师、被告人赵祎及其亲属委托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宋波律师、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李世军律师、被告人肖楠及其亲属委托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钟正松律师、经本院指定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任秋羊律师作为被告人贾茂娟的辩护人、被告人樊某某及其亲属委托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胡珊瑚律师、被告人甘某某及其亲属委托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马奉天、王顺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周应文与贩毒人员周某(在逃)相识后,周某安排周应文在遵义市帮其接送从广东运至遵义的毒品并进行贩卖。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露露电话联系周应文,向其购买1公斤冰毒。次日14时许,周应文将其接手的1公斤冰毒运送至遵义市张露露租住房,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周应文驾驶汽车内查获毒资3万元,在张露露住所内查获二人交易的冰毒1005.49克以及冰毒4.37克、5.69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露露从周应文等人处购进毒品,在被告人贾茂娟、樊某某的协助下,将毒品冰毒、麻古多次出售给他人。
1、2014年5月的一天,黄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张露露安排贾茂娟将20克冰毒、10颗麻古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天桥附近贩卖给黄某某。
2014年8月的一天,黄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张露露与贾茂娟在遵义市樊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贩卖了30克冰毒、20颗麻古。
2014年9月的一天,黄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张露露与贾茂娟在遵义市樊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贩卖了80克冰毒、40颗麻古。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朱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张露露在遵义市樊某某家楼下将5克冰毒贩卖给朱某某。
2014年2月至8月间,张露露、贾茂娟在遵义市樊某某家中,多次将毒品冰毒、麻古出售给廖一仆。
2、2014年7月至9月,朱某某通过电话与贾茂娟联系好后,贾茂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附近,多次将冰毒和麻古出售给朱某某。
3、被告人樊某某在明知张露露系贩卖毒品人员时,仍然将自己的住房、银行卡提供给其使用,为其贩卖毒品创造便利条件。
2014年8月至9月的一天,樊某某按照张露露安排,从张露露住所内拿出10克冰毒运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交给张露露进行贩卖。
(三)1、被告人李松君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购进1公斤毒品准备出售未果,因担心藏匿于家中不安全,遂与被告人廖一仆联系,将毒品转移至廖一仆家中存放。后廖一仆与李松君商定,由廖一仆自行贩卖上述冰毒后,以每克60元的价格支付给李松君。
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廖一仆将李松君提供的冰毒分装后出售,其陆续向李松君支付9000余元的贩毒款。其后,廖一仆按照李松君的指示,将未出售的剩余冰毒交给王维波。
2、被告人廖一仆在贩卖李松君提供的毒品过程中,因担心毒品放在家中不安全,遂将毒品转移至被告人甘某某家中存放。甘某某知晓该情况后,仍然默许毒品存放在自己家中。当廖一仆准备出售毒品时,便前往甘某某家中取出毒品,与购买毒品人员进行交易。
2014年3月至8月,廖一仆将毒品冰毒和麻古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等人。
3、贩毒人员“祥子”(绰号)欲在廖一仆手中购买100克冰毒,因廖一仆不相信“祥子”,便提出不直接交易给“祥子”,只能由肖楠替“祥子”代买。2014年8月的一天,廖一仆从甘某某家中取出100克毒品后,在甘某某家楼下将100克冰毒贩卖给肖楠。肖楠将冰毒交给“祥子”贩卖,并支付6000元给廖一仆。
4、2014年8月,被告人赵祎为帮贩卖毒品的“小祝”购买120克冰毒,其联系被告人王维波,二人商量好购买毒品的价格和交易方式。随后,王维波将赵祎要购买120克冰毒的事告知李松君,李松君便安排廖一仆将藏匿于甘某某家中的冰毒全部退回。当晚22时许,赵祎、“小祝”驾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与王维波当场交易120克冰毒,赵祎通过支付宝向王维波转帐72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应文、张露露、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贾茂娟、樊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措施,将毒品冰毒、麻古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赵祎、肖楠为贩毒人员提供帮助,代购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窝藏在自己住所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卷宗,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露露提出“1、只贩卖了40克给黄某某;2、买的1公斤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对张露露侦查没有立案决定书,所收集的证据系非法证据;2、毒品的数量没有进行当场称量,事发后称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3、与黄某某、朱某某、廖一仆交易毒品的事实不清;4、樊某某帮助送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5、与周应文交易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6、有自首情节;7、张露露与周应文相互指认构成立功;8、毒品未流入社会;9、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张露露在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应文提出“1、不明知是毒品;2、对毒品的价格、数量不清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应文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没有对周应文立案就展开侦查,属于程序违法;2、对毒品的数量没有进行当场称量,事发后称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3、只构成运输毒品罪;4、主观恶性不大,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5、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6、有自首情节;7、向公安机关提供上家周某某的电话和相关线索,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周应文在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松君提出“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松君的辩护人提出“1、系从犯;2、起诉指控的李松君贩卖的是否是毒品及所贩卖的数量不能完全确认; 3、李松君被羁押期间曾怀孕流产;4、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李松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维波提出“1、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2、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维波的辩护人提出“1、王维波贩卖毒品给赵祎的事实不清;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一仆提出“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廖一仆的辩护人提出“1、替李松君存放的毒品数量上并不确定,应以廖一仆实际贩卖的数量定罪量刑;2、廖一仆贩卖给“祥子”的毒品数量未称量,只应认定为90克;3、有自首情节;4、主动提供张露露在李松君处购买毒品,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廖一仆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赵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祎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祎贩卖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系从犯;3、系自动到案;4、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楠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肖楠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肖楠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其供述,缺少其他证据证明;2、只构成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3、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肖楠在有期徒刑幅度判处。
被告人贾茂娟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为张露露贩卖毒品送过东西”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贾茂娟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毒品交易的时间和数量上并不一致,不能认定;2、只是知情不报,不是贩卖毒品;3、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并不明知张露露在贩卖毒品,为其提供银行卡是因为张露露为其收帐;2、给张露露送的10克毒品未经称量,不能确定;3、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5、未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不构成窝藏毒品罪;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露露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被告人贾茂娟、樊某某的帮助下在遵义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以非法获取毒资。樊某某明知张露露贩卖毒品,仍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住房、银行卡等帮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014年10月1日,张露露电话联系其上家购买1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应文受他人安排,按照双方约定于次日14时驾驶汽车将1公斤甲基苯丙胺运送至交易地点遵义市张露露出租房内,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周应文所驾驶汽车内查获毒资3万元,在张露露住所内查获二人所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005.49克,并另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37克、5.69克。
(一)被告人张露露、贾茂娟、樊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露露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被告人贾茂娟、樊某某的帮助下在遵义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以非法获取毒资。
1、2014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后,张露露安排贾茂娟将10克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天桥附近贩卖给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露露的供述。供认在今年2月份我出狱后,又走上卖冰毒的路,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从广东买毒品回遵义贩卖的周某某,之后从周某某处买冰毒来卖给我认识的那些吸毒人员。我大概是在2014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我贩毒以后贾茂娟和樊某某都知道我在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黄某某的女朋友叫罗某乙,罗某乙和贾茂娟关系好,今年8月份的时候,罗某乙和黄某某到遵义来耍,就和我们谈买毒品的事,我答应后,就以70元、80元一克的冰毒价格卖给他。
(2)贾茂娟的供述。供认今年1月张露露出来后,我和张露露又在一起了,我和张露露住到樊某某家后不久,张露露就又开始卖毒品了,但他是从哪里买来的毒品我不清楚,张露露把毒品回来后藏在床下或电脑桌的箱子里,然后再自己分装成小包来卖给别人。张露露卖毒品大多数时候是他自己送出去拿给买毒品的人,有时他不想出去就叫我帮他送,也有些人是亲自到家里来买的。黄某某的女朋友罗某乙和我是朋友,今年大约8月份的时候,罗某乙和黄某某吵架过后到遵义来找我,并在我那里住了几天,当时我和张露露住在樊某某的房子里的,罗某乙在我们那里住的时候知道在我和张露露那里拿得到毒品,后来黄某某把罗某乙接回去后,就打电话给我说,说要买20颗小红米、10克猪油,我跟张露露说了过后,张露露同意卖给黄某某,总共算的是1500元钱,当天晚上黄某某就上来拿毒品,在金银新村桥那里交易的,当时黄某某只付了1000元钱,另外500元是第二天存在张露露银行卡上的还是黄某某第二次来买毒品时付的我记不清了。小红米就是麻古,猪油就是冰毒。
(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之前因吸毒被强戒两年,在今年5月份提前出所,出所后认识了之前一起戒毒的绥阳女孩罗某乙,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约在一起经常吸食麻古、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罗某乙吵架,我还打了罗某乙,罗某乙生气了,就和她的发小贾茂娟联系,贾茂娟和张露露就到湄潭把罗某乙接到遵义去耍,避开我。过了几天,我又打电话联系罗某乙,要和她和好,罗某乙答应和好,叫我到遵义去接她,我到遵义把罗某乙接到,和贾茂娟聊了一下,可能是罗某乙给张露露、贾茂娟说了我和罗某乙在吸食冰毒、麻古的事,而我也在和贾茂娟的谈话中了解到了她和张露露在卖冰毒、麻古的事,回湄潭后,我就开始联系贾茂娟,先是给她说叫她卖点吃的冰毒和麻古给我,贾茂娟问了张露露后回复我,说可以,我给她说要20克冰毒、10颗麻古,她给我算的冰毒是70元一克、麻古是40元一颗,共1800元,但我说先差帐,这些毒品我到遵义后,是贾茂娟给我送到中华路金银新村天桥那里交易的,我把毒品拿回湄潭后就和罗某乙吸食了,发现货的质量较好,就留起自己吃,十多天后,我才把这笔钱通过银行存给张露露的。
(4)张露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露露辨认出黄某某的事实。
(5)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张露露、贾茂娟的事实。
2、2014年8月的一天,黄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后,张露露、贾茂娟在遵义市樊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贩卖了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贾茂娟的供述。供认大约过了十多天时间,黄某某第二次和我联系要买30颗小红米、20克猪油,但当时只有20颗小红米,我跟张露露说了过后,黄某某是到我和张露露所住的樊某某家里拿的20颗小红米。
(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的一天,我联系了张露露,跟他说我准备在他那里买30克冰毒、20颗麻古,价格和之前的一样,钱也要等到货出手才给他,张露露说要的,叫我到他的家里交易,我开车去了他家,张露露把毒品给我,贾茂娟也在。我把这些毒品拿回湄潭,和罗某乙吃了一部分,招待朋友们吃了一部分,后张露露追我要款,我从自己的妻子处骗了2900元钱存给张露露。
(3)张露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露露辨认出黄某某的事实。
(4)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张露露、贾茂娟的事实。
3、2014年9月的一天,黄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后,张露露在遵义市樊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贩卖了40克甲基苯丙胺,黄某某购毒款一直赊欠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露露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20号左右,湄潭的黄某某打电话问我手里是否有毒品麻古和冰毒,我告诉他有,黄某某就给我说他上来找我。过了一段时间,我回忆不起是什么时候了,黄某某到了遵义后就给我打电话,然后他到我租住的房屋内找到我,在我这里购买了4000多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我记得冰毒和麻古是分别按60元一克、7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他的。具体冰毒和麻古分别买的多少我想不起来了。那天黄某某在我手里购买了4000多元钱的毒品,这笔钱他到现在都是赊到的还没有拿钱给我。今年9月份的时候,黄某某到遵义来,在我家里赊了40多克冰毒去湄潭就被抓了,现在都还差我4000多元。
(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到了2014年9月的时候,我又准备到张露露处买毒品,通过电话联系,给张露露说了近期风声紧,上来一趟不容易,可以多拿点不,张露露问我要多少,我说要80克冰毒、40颗麻古,张露露说那冰毒给我算60元一克,麻古的是60元一颗,我说手里的钱不多,先给他2000元,他说要的。我开车到遵义张露露的家中和他交易的,当时贾茂娟也在,张露露把毒品给我后,问我剩下的钱何时给他,我说回去后用不了几天就给你汇过来。路上的时候,我自己在车上先吸了一部分。当天晚上,县城一个叫田某某的朋友叫我卖点冰毒、麻古给他,我给他送到浙大广场那里,就被警察抓了,当时警察从我的车上搜到77克冰毒、麻古40颗,后我就被关了,差张露露的钱就没还了。
(3)张露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露露辨认出黄某某的事实。
(4)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张露露、贾茂娟的事实。
4、樊某某明知张露露贩卖毒品,仍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住房、银行卡等帮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014年8月的一天,樊某某按照张露露的安排,从张露露住所内拿出10包毒品运送至遵义市合众路交给张露露进行贩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露露的供述。供认樊某某是我几年前在电玩城放高利贷时认识的,她对我确实好,我把她当一个姐姐对待,她也在吸食麻古、冰毒,去年的时候,我在卖麻古、冰毒,她在我这里拿东西来吃,我都不收她的钱,所以关系就更进一步了。今年我出狱后,继续与樊某某交往,她还把屋给我住,租金都不收,因后来我与贾茂娟吵架,贾茂娟去派出所告我贩毒,我怕警察找到我的住处,樊某某也怕这种事情发了连累到她,所以我就喊樊某某帮我另外租房子,樊某某后来帮我租到房子,也就是我交易毒品被查获的那个住处。那段时间我和贾茂娟吵架,贾茂娟真的去派出所告了我,我怕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被警察跟踪到,所以就喊樊某某把她的建行卡借给我用,我拿来是叫买毒品的下家打款到这张卡上,我看到钱到帐后,就去把钱取出来。我把这张卡借过来后,使用过几次,进出的帐应该在1万元左右。樊某某帮我送毒品我记得是有一次,就是被抓的前一天(2014年10月1日),那天我不舒服得很,不想动,又有人要喊我送东西,我就喊樊某某去我的租住房里帮我拿10克冰毒出来,打出租车给我送到合众路来,我把毒品接过手后,转手就卖给老幺了。
(2)樊某某的供述。供认三年前,我和朋友在电玩城耍时认识了张露露,大家结识后很谈得来,关系走得近,他就喊我姐姐,我也把他当一个弟弟对待,去年的时候,我因家庭压力以及债务压力太大而开始吸食麻黄素、冰毒,而张露露他就在卖这冰毒和麻黄素,我在他那里买东西,他不要钱,平时他吃的时候就喊我一起,我要吃的时候,他时不时的送几颗给我吃,我基本都没开钱给他。但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张露露因贩卖毒品被红花岗的警察抓了,听说他被判了半年。到了今年的3月份,我才和张露露恢复了联系,张露露仍旧在卖毒品,我也一起在吸,于是我们又走到了一起,而且关系走得更近了。张露露的家庭也不美满,他不回家,在外面耍了一个女朋友叫贾茂娟,二人同居在一起,贾茂娟也叫我姐姐,她也是在吸食麻黄素、冰毒,我经常跟着他们吃点不要钱的毒品。我自己于2005年买得有一套房子,我让张露露时不时的到我房子里住两天。今年6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准备外出深圳打工,张露露和贾茂娟就对我说,我的房子他们已住习惯了,干脆就租给他们得了,我想到平时经常都白吃他们的毒品,就说你们住嘛,我不收你们的钱。我在深圳呆了20天就回来了,回来应该是8月中旬,我发现张露露的毒品生意做得很红火,因我担心张露露把毒品放在我的房子里的,到时候会惹来一些麻烦,于是我就告诉张露露,不要把毒品放在我房子里,叫他自己租一套房子来做这事,张露露也说要的,叫我帮忙给他问一套房子,我也就真的到处给他看房子,但都没恰当的。在9月初的时候,张露露和贾茂娟吵架打起来了,张露露把贾茂娟打伤了,贾茂娟就放话出来,说要去派出所告张露露在贩毒,张露露就怕了,就躲了,我也怕牵连到我,于是我给张露露打电话马上另外找地方住,张露露叫我抓紧时间给他租房子。张露露那几天觉得有点危险,连他自己的银行卡也不用了,叫我把我的银行卡给他用,我把自己的建行卡给了他,当时我也是太真心帮他了,张露露把卡拿过去后,他与他的下家交易的时候,就叫下家把钱存到我的建行卡上,因我的建行卡与我使用的手机是绑定的,银行卡有钱存进和取出,我都能收到短信,张露露与下家交易都是要求对方先存钱过来,对方说存钱了,张露露也不去银行查,只是打电话问我手机收到存钱的信息没有,我说收到了,他才和对方交易,马上去银行把钱取出来。9月28号的时候,我通过网上租房等网站,联系上了一套房子,我带张露露他们去看了一次,他们都觉得恰当,张露露说他不方便出面租房,我就用一个捡到的别人的身份证跟老板签好了租房合同。合同签好后,应该是9月30号,张露露和贾茂娟就住到这房子里了。第二天,那天应该是国庆,下午的时候,张露露给我打电话,说他刚从老家回来,叫我帮忙在房子里给他拿10个分装好的毒品到合众路去,当时我也没拒绝,在他的屋里卧室柜子里把毒品找到,用一个黑色的方便袋装好,提起就出门,还没打车,张露露就打电话来嘱咐,叫我坐出租车时,人坐在后排位置,东西丢在一边,不要拿在手里,万一被查到,就说东西不是我的,我后来按照他说的做,顺利把东西拿到合众路冰岛咖啡对面交给了张露露。
(3)贾茂娟的供述。供认大约在今年8月份的时候,因为姐姐樊某某差别人的钱,她不想让人找到她,就叫我和张露露到她家去住,她搬到别的地方去住,就这样我和张露露住到了樊某某的家里,住到樊某某家后不久,张露露就开始卖毒品了。到了9月份的时候,樊某某的父母要收房子的房租,我和张露露就开始另外租房子,我通过中介看中了一套房子,当时是樊某某拿了一个姓庞的人的身份证去签的合同,我付的钱,房子租下后我和张露露就搬进去住了。我不清楚樊某某是否知道张露露卖毒品的事。
(4)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露露租赁其住房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日对被告人樊某某人身及住所予以搜查,从其手提包内发现租赁合同一份、中介收据一份、收条一张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中介收据、租房收条。证实被告人张露露租赁住房的事实。
(7)孙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2日的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躲藏于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0月1日,张露露电话联系其上家购买1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应文受他人安排,按照约定于次日14时驾驶汽车将1公斤甲基苯丙胺运送至交易地点遵义市张露露出租房内,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周应文所驾驶汽车内查获毒资3万元,在张露露住所内查获二人所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005.49克,另查获甲基苯丙胺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露露的供述。供认我于今年2月出狱后,无正当职业做,也没有收入,那段时间真的穷得很,我也想自己找点钱,我的一个朋友知道我的困境后,就说帮我一把,介绍一个卖毒品的大姐给我认识。朋友有一次带我去见了一位大姐,见面的时候,朋友介绍大姐叫周某某,说我是他的一个好朋友,之前也因贩毒被抓,才出来,困难得很。初次见面,我留给周某某的印象很好,可能她也是急于找一个帮她出货的好下家,就开始试探我,赊给我少量的冰毒和麻古,价格也低,我把毒品拿到手后,通过电话联系之前在我这里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很快就把毒品卖完,我及时把差周某某的货款给她通过银行存过去,几次过后,周某某就相信我了,我就开始在周某某处开钱买毒品来卖。周某某安排拿货给我的马仔都是男的,8月份之前是一个,8月份之后换了一个,这个就是10月2日那天和我交易被抓的那个(即被告人周应文)。在9月底的时候,大姐说她的下家被抓,就停止发货几天,很多人都打电话来要货,我一起与他的马仔周应文联系,10月1日那天,周应文说第二天有货,10月2日下午,我用电话联系周应文确认到货后,讲好4万元1公斤的价格,叫他把货给我送到租住屋,那几天我刚付房租,手里的钱不够,就只付了3万元给周应文,讲好剩下的1万元等货卖了就还他,刚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到了。我买这些毒品冰毒是准备卖一部分,自己留一部分来吸食。
(2)周应文的供述。供认我和周某某本身没有什么关系,以前她和周某乙一起的时候我看见过,但是从没有来往。是在今年7月份的时候我还在福建开出租车,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你在那边又找不到多少钱,干脆回来我找点事情给你做,我想到我8月份要回遵义来审驾照,于是我就回到遵义来了,我回来以后就联系周某乙,周某乙就告诉我,他是在给人负责送毒品,他现在不做了,他上面还有老板,他介绍我认识。过了一段时间,周某乙就喊我去见他的老板,于是我就过去了,我看见是周某某和他一起的,周某某就给我讲他们过几天就走了,到时候她会打电话让我去接货,不管她喊我接什么我去接就行了,其他的不要问。货接到后,他告诉我要货的人的电话,或者她把我的电话告诉要货的人,我直接送过去就行了,如果收钱她会通知我,喊我收钱我就收,因为有时要货的人会把钱直接打在她的银行卡上。周某乙对周某某说我现在欠起帐的,周某某就问我差多少钱的帐,我说差了十万块钱的帐,周某某就说干到过年的时候她就拿钱给我把我差的帐还了,应该没有问题,于是我就答应给周某某在遵义接送毒品了。后来周某某走广东之前给了我两万元钱,让我看见有合适的车子买一个,这样我接送毒品会方便一点。2014年9月28日还是29日我记不清了,我在马兰坝二手车交易市场看见就是我现在开的这个车子现代伊兰特才卖一万八千六百元,我想到周某某也喊我买个车来接货送货方便,我就买了。我买了这个车子当场就把过户手续办好了,把车子办到了我的名下,还拿了个临时牌照,就是我今天开去接货和送货到张露露家的这个车子。周某乙在去广东之前带我到澳门路的路边,把张露露喊出来,之后给我们互相介绍后告诉我,他和周某某去广东后,我在遵义接的货,有些要送给张露露,由此我和张露露认识。10月1日那天下午,张露露打电话给我,问我的毒品到没,我说没,要明天才到。10月1日那天晚上,我与周某某电话联系毒品是否送出,周某某告诉我说毒品已从广东通过回绥阳的客车带出,10月2日中午到遵义,在马家湾接货,之后发给我一个手机号码,说是客车司机的电话。10月2日我联系客车司机接到货后,就接到张露露打给我电话,问货到没,我说刚到,他说他要一千克的货,按之前与周某某说好的价格是4万元,我说周某某说的必须现款,不能有差欠,张露露说他现在只有3万,差的1万,货一出手就补上,我说那跟周某某说说,我用电话与周某某联系后,周某某说给他嘛,我就又打电话给张露露说要的,但要尽快把钱补上,张露露叫我把毒品送到他租住房那里去。我驾车根据张露露讲的地点找到小区,等了一会,张露露就回来了,叫我进他的屋里,我从车上把毒品提下,进屋后把毒品放在他的电视柜上,张露露就把钱给我,我看到是三叠捆好的100元现钞,我随便拿了其中一叠钱出来数,清点后确实是1万,由此我确认了3万元无误,把钱收起后就出门,我出门上车,张露露出门送我,我刚把车发动准备离开,警察就把我抓了,钱也被搜到了,张露露也随后被抓了,他屋里的毒品也被搜到了。
(3)张露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露露辨认出周应文、廖一仆、李松君、朱某某的事实。
(4)周应文的辨认笔录。证实周应文辨认出其上家“周某乙”、“周某某”及张露露的事实。
(5)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朱某某辨认出贾茂娟、张露露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应文处查获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VIIO手机一部、人民币三万元及身份证一张。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露露处查获冰毒嫌疑物6袋、电视柜抽屉内1包、主卧室警用手电筒盒内3包、手电纸盒内1包、手电纸盒内红色药丸9颗、纸盒内黑色塑料袋麻黄素2包、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粉色三星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周应文、张露露毒品交易现场现场勘查情况。
(9)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姓名为张露露的帐户交易明细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露露、贾茂娟“2014年9月初的一天,朱某某与张露露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张露露在遵义市樊某某家楼下将5克冰毒贩卖给朱某某;2014年2月至8月间,张露露、贾茂娟在遵义市樊某某家中,多次将毒品冰毒、麻古出售给廖一仆;2014年7月至9月,朱某某通过电话与贾茂娟联系好后,贾茂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附近,多次将冰毒和麻古出售给朱某某”,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虽然被告人张露露、贾茂娟、廖一仆有过相关供述,证人朱某某证实在张露露、贾茂娟处买过毒品,但上述证据对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以及金额等均不能相互印证,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人李松君于2014年7月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准备予以出售。因考虑毒品存放的安全性,其遂与被告人廖一仆联系后将该毒品转移至廖一仆家中存放。后廖一仆与李松君商定,廖一仆将该毒品自行用于贩卖,并以每克60元的价格支付毒资给李松君,廖一仆遂分别将毒品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2014年8月的一天,廖一仆将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为其朋友“祥子”代购毒品的被告人肖楠。廖一仆于贩卖毒品过程中,为毒品安全又将毒品转移至被告人甘某某家中存放,甘某某得知毒品存放于其家中后仍然予以窝藏。被告人赵祎为帮助其朋友“小祝”购买1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联系被告人王维波,王维波向李松君告知此事后,李松君遂安排廖一仆将未售出的剩余毒品全部退还交予王维波,随后王维波向赵祎、“小祝”贩卖了1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李松君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23日检测出怀孕。
(一)被告人李松君、廖一仆贩卖毒品、肖楠代购毒品事实
被告人李松君于2014年7月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准备予以出售。因考虑毒品存放的安全性,其遂与被告人廖一仆联系后将该毒品转移至廖一仆家中存放。后廖一仆与李松君商定,廖一仆将该毒品自行用于贩卖,并以每克60元的价格支付毒资给李松君,廖一仆遂将毒品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2014年8月的一天,廖一仆将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为其朋友“祥子”代购毒品的被告人肖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松君的供述。供认今年7月的一天,一个也在以贩养吸的朋友赵祎找到我,叫我帮他联系买一公斤的冰毒,他要买来转手,随后我联系了湄潭的余某某,余某某是遵义一个叫文某某的朋友介绍的,余某某手里有大量的毒品,且我与他关系处的好,信得过我,他可以先发货给我,我转手卖出得钱后,再付钱给他,我用自己当时的手机号码联系了余某某的手机,在电话里我与他讲价格,一公斤的冰毒,总共5万元,即50元一克,先不付钱,等货出手后再打款给他。谈好这些后,余某某开车到遵义来,在万里路兰家堡那里与我见面的,当时他用一个白色的口袋装好的冰毒,交易时他给我说里面给了我一点小红米,是给我试吃的,看纯度如何,我不用给钱的,于是我把装有冰毒和小红米的口袋拿回自己的家,当时我不敢把这些东西带回家里,就放在我家楼梯阶不起眼的角落。我把这些东西拿到手后,开始联系赵祎,叫他来付钱拿货,赵祎这个时候跟我扯皮,说他那边不要这批货了,这下把我整冒火了,我是从别人那里赊帐拿过来的货,现在他跟我扯皮不要,我又不可能还给余某某,想到这些东西放在我这里不恰当,于是我联系了新店子的吸毒人员廖一仆,我请他帮我把这些东西放好,廖一仆答应后,我在之后不久就把余某某拿过来的货原封不动的用一个鞋盒装好,拿到新店子去给廖一仆。在廖一仆家,我和廖一仆、廖一仆的媳妇、甘某某四人就开始从这批货里拿冰毒和麻古出来吸食,我们四人应该吃了一颗多的麻古,半克冰毒,我当时带起自己的小孩的,所以只吸食了两口,就喊廖一仆和他媳妇帮我看娃儿,我和甘某某到新店子附近的新东海网吧上网去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就回到廖一仆家,叫他把我拿过来的这些毒品放好,我先回家了。第二天,廖一仆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放在他家的东西可以卖不,我说可以,他问价钱,我说你先卖到,反正我是50元一克拿来的,不要亏我,把货变成钱了再算帐,他说要的。于是廖一仆就开始把我拿过去的冰毒以小零包的方式出售给新店子那一片的吸毒人员,我后来又去过新店子一次,知道廖一仆把冰毒和麻古放在甘某某家,平时廖一仆都在自己家,有人打电话过来买东西,廖一仆才去甘某某家拿毒品出来卖,我平时没有钱用了,就打电话喊廖一仆给我打款过来,廖一仆陆续给我打了9000多块钱,剩下的他还没跟我算账,暂时不知他差我多少钱。
2、被告人廖一仆的供述。供认去年7、8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肖楠认识了一个叫张八路(张露露)的人,去年下半年张露露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了半年的刑,今年出来的后,就介绍了一个叫小米渣(李松君)的女人给我认识,并给我说要吃小红米的话可以联系李松君,并告诉我李松君住桃溪路口,隔我要近点,拿的话要方便点。张露露给我介绍李松君认识后,我就开始在李松君的手里买小红米和猪油吃,一般我每次在李松君手里拿200元左右的毒品小红米和猪油,就这样,我和李松君渐渐的熟悉了。今年大约6月中旬的时候,李松君外出了一趟回来,然后有一天下午她就叫我去帮他整电脑,那天下午我大约是6点左右去找的李松君,帮李松君把电脑整了后,李松君又把我喊起在外面上网,上到晚上十点过钟,李松君把我喊起到他家去,到李松君家后,李松君就拿了一个鞋盒子给我,叫我拿着,然后他抱起她的娃儿,就说要到我家去耍。我和李松君到我家中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女朋友“小雨”、甘某某喊她们来耍,她们到了后,李松君就拿了两三颗小红米和一些猪油出来吸食,吸完毒后,李松君就说把那鞋盒子里的毒品放在我家里放几天,并说她过几天来拿,我当时问李松君到底要放几天,李松君说过两天她就来拿,就这样李松君就将那一鞋盒子的毒品放在了我家里,我当时将这个装着毒品的鞋盒子放在我家鞋柜处与其他鞋盒子混在一起。之后李松君说要去上网,然后甘某某就同她一起走了。后来李松君打电话给我叫我给她送了几次毒品。今年7月中旬的时候,我朋友肖楠介绍了一个叫猪儿的人想要在我手里拿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李松君,问放在我那里的东西要卖不,李松君对我说要卖,说每卖1克叫我拿60元钱给她,至于我1克毒品卖好多她不管,我就想从中赚点差价,就这样,我开始将小米渣放在我手里的冰毒拿来卖。我卖毒品后都是将钱存在李松君的银行卡上的方式将钱给李松君的。我卖毒品期间,我总共打了9000元钱毒品款给李松君。
“祥子”在我手中购买毒品应该是在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祥子”先打电话联系我,我没有答应他。第二天肖楠又打电话联系我讲“祥子”要买毒品,喊我帮个忙,其实我和“祥子”关系也不错,因为“祥子”联系我时有点冲,我就不想卖给他。第二天肖楠打电话后,因为朋友关系上不好得,我才答应卖毒品给“祥子”,并谈好7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当时“祥子”的意思是拿车子来抵在我这里,我没有要。后来我就到甘某某家中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分装了100克冰毒,然后我就联系肖楠到甘某某家外面的路口等我,联系后肖楠就打电话讲他到了小区外面的路口等我,我接了电话后,就把毒品拿着,在甘某某家中小区外的路口看见肖楠开了一辆小车,我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把那100克在车子副驾驶位置前的置物箱内就下车走了,当时车的后排没有坐有人。我回家时在我家楼下烤烧烤的摊子前看见“祥子”的。过了三、四天,肖楠走我家里来拿了一个邮政存折给我喊我去取5000元钱,第二天早上我同肖楠一起在皇冠假日酒店旁的邮政银行去取钱,我在柜台上取了6500元钱,是肖楠喊我取的这个数,钱取了后我把存折还给了肖楠,同时还拿了500元钱给她,这500元是他取来用的。肖楠后来又在我这里拿了1000元钱去用,剩的钱我通过打款的方式拿给李松君了。
3、被告人肖楠的供述。供认“祥子”是以前我打游戏认识的朋友,廖一仆也认识他,“祥子”以前帮过我很多忙,我现在回忆不起是7月份还是8月份,有一天晚上“祥子”打电话找我,他在电话里给我讲他现在想买点东西,问我是否有朋友在卖。“祥子”问这个事情的时候,我知道廖一仆在卖毒品,于是我就给他说你到遵义来嘛。第二天晚上,“祥子”就从贵阳开了一辆车到遵义找我,这辆车是一辆轿车,车子的牌照我当时没有注意。“祥子”就给我说他没有现金买毒品就先用车子抵在卖毒品的那个人那里。然后我就用电话给廖一仆联系,我给廖一仆讲“祥子”要买100克冰毒,我没有给“祥子”讲是在你这里买,“祥子”现在没有现金,他有辆车,先拿车在你这里押到。廖一仆就给我说不行,因为毒品卖出去后他要在一个小时内将卖毒品的钱打到他上家的银行卡内。我听出廖一仆不相信“祥子”,因为“祥子”以前帮过我,我和廖一仆关系很好廖一仆都不帮这个忙,我就有点生气。廖一仆就给我说他可以先把毒品给“祥子”,这个事情喊我来担保,他只找我拿钱。说好这个事情后,“祥子”就和廖一仆在电话内谈了一克毒品70元钱的价格。然后廖一仆就约我们到新店子。我就开着“祥子”的车直接到了甘某某家旁边的路上等廖一仆。我到了后又给廖一仆打了一个电话,廖一仆接了电话以后就从甘某某家中出来,我看见廖一仆手中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口袋,口袋内就装的是毒品冰毒。因为“祥子”给廖一仆打电话,廖一仆就不卖毒品给他,所以是我开的车,“祥子”坐的后排。廖一仆下来后就上了车的副驾驶位置,他上车后就将装有毒品冰毒的袋子放在了副驾驶位置前面的置物箱内。我问他要走不,廖一仆说了一句不走然后就下车了。我和“祥子”在廖一仆那里拿到毒品后,我就开车回我家,然后“祥子”就把车开起回贵阳了。“祥子”回贵阳后手机就关机联系不上了,廖一仆也没有追我钱的事情。因为两边的关系都好我就觉得不好得。“祥子”在廖一仆手里买了100克毒品后的二天,我就喊我父亲肖某某借5000元钱给我。然后我就把我父亲的邮政存折拿起打电话喊廖一仆和我一起到南门关立交桥皇冠假日酒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在人工柜台取了5000元钱拿给廖一仆。廖一仆知道这个钱是我代“祥子”拿的。我帮“祥子”付这个钱是因为“祥子”以前帮过我,我就当是还他人情,还差的2000元钱廖一仆没讲,我也就没提,我想等缓一段时间再处理。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供认过了不久,廖一仆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有好耍的,我到了后,看到李松君在,廖一仆在,廖一仆的女朋友在,廖一仆招呼我坐下后,开始和李松君做吸食冰毒的吸壶,做好吸壶后,李松君拿了一个旧鞋盒出来,打开后看到里面没放鞋,而是三个塑料袋口袋,有两个是茶叶袋,一个是透明的封口袋,还有一个汤匙。之后李松君说这些冰毒、麻古都是她的私货,分一点出来吃,我也是第一次看到这么多毒品,李松君之后用汤匙取了一小点冰毒、2个麻古出来,碾碎后放在锡箔纸上,之后用火机烤,用吸壶吸,我也吸了几口,吸食完后,我带李松君去网吧,之后自己回家了。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廖一仆是男女朋友关系。有天晚上已经是九点过了,廖一仆打电话给我喊我出去耍,我到了廖一仆家以后,我看见李松君、廖一仆以及廖一仆的姐姐甘某某,他们三个人已经在他家坐起了,当时李松君把她的娃儿放在廖一仆家的沙发上睡起的。她们在那里坐起吹牛,我们在廖一仆家客厅坐了一会以后,李松君他们就说要耍东西,后来李松君就自己动手做瓶瓶,做好以后李松君又从茶几上的一个绿色塑料包包和一个装茶叶的塑料包包里面挑东西出来,从茶叶包包里面挑出来的是冰,从绿色塑料袋里面挑出来的是小红米,具体挑了多少数量我没有注意,当时我看见茶叶包包里面装的是一沱冰,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绿色塑料袋里面可能有十多颗小红米,她把东西挑出来以后她们三个就开始烫吸毒品。李松君走的时候把之前装毒品的那个绿色塑料袋和茶叶袋交给廖一仆,并喊廖一仆给她放好,还给我讲喊我要耍东西的时候就找廖一仆。
6、被告人李松君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松君辨认出余某某(真名季某某)、赵祎、廖一仆、邓某某、甘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廖一仆的辨认笔录。证实廖一仆辨认出李松君、“祥子”(真名王某某)、张露露的事实。
8、被告人肖楠的辨认笔录。证实肖楠辨认出廖一仆的事实。
9、被告人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甘某某辨认出李松君的事实。
10、证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辨认出李松君、甘某某的事实。
11、刘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韩某某、罗某某辨认出廖一仆的事实。
1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姓名为肖某某的帐户于2014年8月12日在南门关营业所取现6500元的事实。
1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姓名为李松君的帐户交易明细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松君、王维波贩卖毒品、赵祎代购毒品事实
被告人赵祎为帮助其朋友“小祝”购买1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联系被告人王维波,王维波向李松君告知此事后,李松君遂安排廖一仆将未售出的剩余毒品全部退还交予王维波,随后王维波向赵祎、“小祝”贩卖了1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松君的供述。供认有一天赵祎联系到王维波,说要500克冰毒,这个事情一直是赵祎和王维波谈的,我不清楚,赵祎和王维波谈了过后,王维波对我说赵祎要120克,我就联系廖一仆,叫廖一仆称120克冰毒拿到桃溪路口拿给我朋友,然后把剩下的东西全部给我拿过来拿给我,廖一仆当时跟我讲他家里面有客人,来不了,我就叫廖一仆把剩余的冰毒全部拿到桃溪路口交给我的朋友,廖一仆说他认不得我朋友,我说有你认识的,波儿在,波儿就是王维波,廖一仆答应了。我跟廖一仆交待了过后,我打电话问王维波,赵祎买冰毒的钱呢,王维波问我还没收到啊,我说没有,王维波就叫我查一下,因为当时我是将我的银行卡号发给王维波,王维波又发给了赵祎,所以我一直查我银行卡,但都没有收到钱,王维波就说他问,但一直到现在这个赵祎拿120克的钱都没有给我,我也没有见到过这笔钱。
2、被告人王维波的供述。供认我认识赵祎,我是前年在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认识赵祎的。我的电话与赵祎的电话联系密切也许是别人用我的电话号码来打的,我也说不清楚是谁。我这样说嘛,我承认了,也是会被重判的,不承认也是一样的处理,所以我就这个说法了,我不知道。
3、被告人赵祎的供述。供认我在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关押时,认识了因诈骗被关押进来的王维波,我们两个都判得不重,很快出狱后,两人就联系上了,双方都知道对方在吸食毒品。王维波今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他跟我说了,他有朋友在卖冰毒和麻黄素,我要的话,他可以帮我联系,到了8月初的时候,我在习水的温水收债,我的亲家陈某某和我一起的,那个差钱的磨了我们三天,实在收不到,第三天下午,我们就回遵义。路上的时候,我接到开阳的朋友小祝打来的电话,问我买得到冰毒不,当时我回复说我在外地,要联系一下朋友才答复他,他叫我帮忙联系一下,他准备要120克冰毒。路上的时候,因为开车赶路,我就没帮小祝打电话,到遵义已是下午了,小祝打电话问我联系的情况,我说马上给你问。于是我联系了王维波,给他说,我朋友准备要500克冰毒,问他能想办法买得到不,价格是多少,王维波也说他要联系他的上家,才能答复我,后来他很快答复我,说拿得到,60元一克。过了一会,我联系王维波,说买货的人钱没有这么多,只有120克的钱,王维波说要的,但要先看钱,他的朋友才答应见面给货。于是我联系了小祝,给他说了这个情况,小祝说没有问题,他准备好了7200元货款的。于是,陈某某开起当时用起的小车,拉着我在香港路松庄小区把小祝接上。路上的时候,我们三人谈到了如何与王维波交易,小祝说他不把钱给我,直接用手机转帐打到王维波的银行卡上。我打电话给王维波,问他在哪里,叫他发卡号过来,我们给他打款。王维波说他在桃溪路口的,叫我们过去,他发卡号给我们,我们打款后,他上家的手机收到了银行的到帐信息,他才把东西给我。我又打电话给王维波说,一会儿钱到帐后,我就不上来了,我让我的亲家陈某某上来拿东西,王维波说不行,意思就是他只相信我,其他人他都不见。于是我让陈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小祝坐后排,我们三人到了万里路和海丰城那个三叉路口。通过多次电话联系,才与王维波见面,我把王维波叫到车边,指到小祝,说就是这个朋友要东西,王维波说要看到钱到帐才给东西,小祝就用手机转帐到王维波发过来的工商银行帐号上,手机上显示7200元转帐成功,王维波看到小祝手机上的信息后,就把手里提的一包东西递给了小祝,于是我们三人就驾车离开了。到了红花岗剧院门口,小祝就说他下车了,感谢我们,之后我和陈某某就开车回家了。但我回家不久,王维波就打起电话来,说他上家的银行卡没收到钱,我是不是在耍他,我说没有,你看到转帐的。王维波一开始都还听我解释,后来几次就骂我了,还威胁说我不把货款给他,他要杀我。我打电话问小祝,小祝说你看到转帐的嘛,怎么可能阴他。我叫小祝再查一下,究竟是哪出了问题。后经小祝查实,是王维波发过来的帐户名字有误,本来户名是李某甲的,发成李某乙了,导致小祝的钱转过去后,王维波的卡号上收不到钱。这种出错又要等2个小时后,才能把钱退回来重新转。我打电话给王维波解释了这个故障,王维波不管这些,还在骂我,我没有办法,就把电话挂了,给陈某某打电话把刚才的事说了,叫他打给王维波,帮我解释一下。陈某某说要的,过了一阵,陈某某回电,说已解释了,王维波叫我给他转到另外一张卡上。后来王维波确实也给我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过来,内容是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号,户名是王维波,意思是要我把钱转到这张建行的卡上。我又与小祝联系,叫他等刚刚那张卡的钱解冻后,把钱转到王维波发过来的建行卡上。到了中午的时候,小祝才跟我打电话来说转帐成功,我叫王维波打电话查询,他确认收到钱了,才没和我闹的。
4、被告人廖一仆的供述。供认大约在十多天的一天晚上6、7点钟左右,李松君打电话叫我称120克冰毒来拿给她老公王维波,然后将剩余的东西及秤拿去还给她,因为当时我有事,我没有同意,最后李松君就叫我把剩余的冰毒及秤一起拿给他老公王维波,过后我就将剩余的冰毒和秤装在那个鞋盒子里拿到桃溪路口菜市交给了李松君的老公王维波。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几号的时候,赵祎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到习水县温水镇来收一下帐。我答应了赵祎。赵祎开车接到我后,我们就朝习水走,当时有赵祎、赵祎的女朋友何某某和我共三人。我们到了温水没有收到钱,差钱的人承诺的是一个月之后还赵祎钱。这样8月9日下午六点左右,我们四人就回遵义了。回到遵义后到赵祎家煮东西吃,吃完东西,赵祎说他要出门办事,当时我知道赵祎可能是要出门买毒品方面的东西,我就说我打车回家,赵祎说他也要往我家那边走,就顺便送我。之后我就和赵祎从他家出来,赵祎开车,我坐副驾驶。在车上赵祎跟我说要先去接小祝,过后赵祎就开着车到香港路松庄小区接到了小祝。小祝上车坐的是后排,小祝上车过后就问赵祎拿得到不,赵祎问小祝要好多,小祝说120克冰毒,赵祎就说那我先打电话问,然后赵祎就跟王维波说要120克,并问王维波东西准备好没有,在哪里拿,还说了付钱是付现金还是转帐的问题。当时王维波要求付现金,小祝跟赵祎说进行转帐的方式付钱,讲了一阵,最后定的是通过转帐的方式付钱给王维波,向王维波购买这个120克冰毒。谈好了过后,王维波就叫赵祎去桃溪路口去交易。过后赵祎就开着车将我和小祝拉起朝桃溪路口走,到了桃溪路口后赵祎在桃溪路口菜市和海丰城的交叉路口那里将车停路边,车停了过后赵祎就拿着他的两个电话下车去了,朝桃溪路口菜市方向走去。没过几分钟,赵祎就打了个电话给我,在电话里赵祎跟我说“你叫小祝记个卡号,把钱转给我”,过后赵祎跟我念了一个银行卡号,是农行还是建行我记不清楚了,名字是赵祎的母亲赵某某,小祝将银行帐号和名字记下来过后,就开始用他自己的手机操作转帐的事情。小祝把钱转了过后约半个小时左右,赵祎打电话叫我开车到菜市上面去接他,我就开着赵祎的车和小祝一起到了桃溪路口菜市上面去接他。我看到赵祎和王维波一起站在菜市路口的路边,赵祎和王维波他们看见我过后,赵祎就喊王维波把冰毒递给坐在车内的小祝了,当时王维波是用一个餐巾纸的包包将冰毒包起从后排车窗递给小祝的。过后赵祎就叫我坐在副驾驶去,他开车把我送回家了,他和小祝就走了。我回家过后都睡了,赵祎打电话给我,叫我跟王维波讲一声,说是他那边银行转帐出了点问题,银行卡上的钱被冻结了,要两个小时后才解得开,叫我跟王维波解释一下。当时赵祎把王维波的电话号码发给我,我才给王维波打的电话,将赵祎交待我的给王维波说了一下,当时王维波说赵祎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如果赵祎耍了他,他要喊人整他。后来我也联系不上赵祎,我就联系何某某将王维波的话转给了何某某,最后赵祎和王维波之间是如何把帐整清楚的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五、六年前我在夜场唱歌的,当时赵祎也在我上班的夜场里上班,慢慢的我和赵祎恋爱了,一直到现在。我知道王维波和赵祎是在2012年在看守所里认识的。赵祎目前使用两张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户名是赵祎的母亲赵某某,这张卡一直在赵祎手中,他将此卡开通了支付宝,另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是我一个朋友杨某某的。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大约在一个月前的时候,那天晚上我在家里的,赵祎打电话给我,叫我看一下他支付宝里的钱转出去没有,我就用我的手机登录赵祎的支付宝,看见赵祎的支付宝里是转了一笔钱出去,转帐是成功了的。我就跟赵祎打电话,转帐是成功了的,支付宝里已经没有钱了。过了一阵,赵祎又打电话给我,说是王维波没有收到钱,叫我查一下。过后我到银行去查了一下,银行卡上也没有钱,我又用我的手机登录赵祎银行卡的支付宝,看见提示两笔转帐失败的提示,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2200元,这两笔钱都是转给工商银行帐户,失败原因为帐户姓名和银行开户姓名不符,正在办理退款,提示要两小时后才能退回款项。当时赵祎跟我说王维波追这笔钱追得急,于是我就和王维波联系,跟王维波解释了转帐失败的原因,并跟王维波讲不行的话,第二天我一定将钱转给他。但当时工商银行这笔钱不是我转的。后来赵祎又重新发了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给我,姓名是王维波的,赵祎叫我钱退回来后将钱转给王维波建行这个帐户上。第二天上午11点过,我用我的手机打开赵祎的支付宝,发现转帐失败的7200元钱已经退回到赵祎使用的支付宝上来了,我就又通过赵祎使用的支付宝向王维波建设银行帐户上转钱,当时转的是两笔,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2000元,转了过后我就跟王维波联系问他收到没,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王维波回复我说还差200元,我就又用赵祎使用的支付宝转了200元到王维波建行的帐户上。当时的整个经过就是这样的。
7、被告人赵祎的辨认笔录。证实赵祎辨认出王维波的事实。
8、证人赵亮的辨认笔录。证实赵亮辨认出赵祎使用的手机的事实。
9、提取笔录。证实从赵祎手机信息提取到其通过支付宝转帐给王维波7200元的事实。
10、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姓名为赵某某的帐户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帐5000、2000元的事实。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维波家搜查并扣押小汤匙、冰毒晶体、塑料盒、剪子、金箔纸、电子秤、布袋、鞋盒的事实。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祎处扣押冰毒四包、手机两部、吸壶一个的事实。
(三)被告人甘某某窝藏毒品事实
廖一仆于贩卖毒品过程中,为毒品安全又将毒品转移至被告人甘某某家中存放,甘某某得知毒品存放于其家中后仍然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一仆的供述。供认我记不起具体时间了,我打电话给李松君,她喊我不要把东西放在家里头,她过几天才来拿,因为我当时有甘某某家的钥匙,于是我就把装有毒品的黑色鞋盒子拿到甘某某家中,放在甘某某家室内堆放的其它鞋盒子处,我拿过去放的时候没有告诉甘某某,后来我把李松君的毒品从甘某某家中拿走后我就将钥匙还给甘某某了。我先把毒品放在她家时,她不晓得,是放了一段时间后,今年7月半那天,猪儿打电话要买10克冰毒,我就打电话喊甘某某称15克冰毒给我带出来,后来因为我和猪儿分别有事就没有交易成,我就打电话给甘某某喊她不拿了,甘某某应该是这个时候知道的。甘某某知道我把毒品放在她家后,没有直接的说叫我把毒品拿走,只是侧面的说,她也没有主动把毒品跟我提回来。
2、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供认过了两天,廖一仆打电话给我说他把李松君的东西装鞋盒子内放在我家里面的。我听了后就知道廖一仆所说的东西是毒品,然后我就问廖一仆你放在我家里做哪样?你什么时候来拿?廖一仆就回了我一句一会儿就拿起走。电话打了后我也没有管这个事情。后来好像是7月半的那天,下午大概4点钟,我准备回家换衣服后去我舅妈家吃饭。我正在回家的路上时,廖一仆就打电话给我喊我帮他个忙,他说李松君的东西还放在我家中的,我就问他怎么还没有拿走,廖一仆说他没联系得上李松君。然后廖一仆就喊我帮他把毒品分15克出来装好带给他女朋友。我就问廖一仆东西放在哪里的?廖一仆就给我说装毒品的黑色鞋盒子放在我家我的寝室靠窗户旁墙角落处堆的那些鞋盒子内的。我回家后在我寝室内找到了廖一仆装毒品的那个黑色的鞋盒子,我打开盒子后看见里面有一包是装茶叶的那种绿色袋子,这个袋子就是之前李松君拿毒品出来吃的袋子,鞋盒内还有一个透明的袋子,透明袋子里面装得有毒品猪油,毒品猪油看起来是透明的晶体状。那个鞋盒子里面还有一个黑色的电子秤和一个铁的勺子和1个透明的塑料袋。之前廖一仆打电话就给我说喊我从白色塑料袋内的毒品内分15克毒品,所以我就没有打开那个绿色的装茶叶的袋子,然后我就用铁勺子把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毒品猪油分装到了另外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子内,并用电子秤称量。分好15克毒品以后我就给廖一仆打电话,结果廖一仆电话打不通,不一会廖一仆用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给我回了一个电话,说他电话没电了,他记不得他女朋友的电话号码。我就给他说那我把东西放在原位你自己来拿。电话挂了后,我就把分好的毒品和其他两包毒品放在鞋盒子里面装好,把鞋盒子放回廖一仆放的地方后我就走我舅妈家去了。这件事不久的一天,我中午回家,看到廖一仆和李松君已在我家了,我们三人吸了二个麻古,一小包冰毒后,李松君讲了她要把廖一仆帮她出售没卖完的东西拿回去。当时我内心很希望他们早点把东西拿去,就没问他们了。但事后,李松君打电话都说她的毒品还有一点在我家的,我叫她早点拿回去,李松君又说廖一仆还差她的钱,我找到廖一仆,廖一仆说那几包大包毒品都已还给李松君了,还留了小部分的冰毒在我房间的沙发下,用于我们自己的吸食。我知道那些大包的毒品没在我家后,就放心了。之后不久,听到廖一仆被警察抓了,我知道他肯定是因为贩毒的事被抓的,于是我立即回家把沙发下的冰毒翻出来,丢到厕所冲走了,想到把证据毁灭了,就没事了,但李松君还打电话问我,说这点私货都是她的,我说我怕,已丢了,她就没再问了。我之所以知道廖一仆从事贩毒还让他在家里存放毒品,是因为那里我也感情用事,想到他一个男人,挣不到钱,丢脸得很,他说要挣钱,我就没阻止他。
3、被告人李松君的供述。供认我把冰毒拿给廖一仆存放,在廖一仆家里放过一段时间,然后廖一仆跟我说他又拿到甘某某家去放过一段时间。大约在十天前,我打电话给甘某某问廖一仆,甘某某对我说廖一仆被习水公安抓了,我就问甘某某我还有冰毒在她家里没有,甘某某跟我说还有一点点,但怕她自己被牵连,那一点点冰毒都已经被她拿来甩了,我当时叮嘱叫甘某某个人自己小心点。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甘某某家搜查并扣押透明塑料盒、笔记本电脑桌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一仆处扣押冰毒嫌疑物两粒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一仆“2014年3月至8月,廖一仆将毒品冰毒和麻古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等人”,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虽然被告人廖一仆有过相关供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等证实在廖一仆处买过毒品,但上述证据对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以及金额等均不能相互印证,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其他证据证明:
1、毒品案件线索调查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11日办理陈某某、袁某某等人团伙贩毒案过程中发现一伙以邹某某为首的贩毒团伙,通过侦查、审讯深挖,发现该团伙涉案人员多,层级多,毒品量大,于2014年7月21日确立为省级目标案件办理,专案案件代号为“721”专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遵义市公安局指定由习水县公安局管辖的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间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本案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年龄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量:自周应文处查获毒品重1005.49克;自张露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9克;自王维波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6克;自廖一仆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自赵祎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甲基苯丙胺1.2克的事实。
7、毒品收据、涉案财物入库单。证实本案中所查获的毒品及相关扣押物已上交及入库的情况。
8、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资料。证实本案对被告人讯问时所作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搜查、毒品称量及调取银行取款视频资料的情况。
9、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本案视频资料制作的情况。
10、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赵祎处查获毒品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维波处查获毒品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露露处查获毒品1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应文处查获毒品6包共计1005.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7.56%、77.48%、80.27%、77.33%、75.86%、79.36%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露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松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维波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过贾茂娟认识张露露的,今年以来一直在张露露、贾茂娟处买毒品吸食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廖一仆手里买毒品的经过的事实。
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廖一仆手里买毒品的经过的事实。
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廖一仆手里买毒品的经过的事实。
16、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办本案中涉毒人员“祥子”、“小祝”、方三妹、丽娜等人经查找现未查获的事实。
17、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廖一仆并无立功表现的事实。
18、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周应文、张露露等人团伙贩毒案非法证据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办理本案中遵守相关办案程序,办案过程合法无非法取证的事实。
19、入所体检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入所体检时身体状况良好无异常的事实。
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关于周应文等立案及并案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侦查陈某某、袁某某等人团伙贩毒案中发现一伙以邹某某为首的贩毒团伙,因该团伙涉案人员多、层次多,于2014年7月21日确立为省级目标案件办理,专案代号为“721”专案,后进一步侦查将本案被告人廖一仆、张露露、周应文等抓获及一并移送起诉的事实。
2、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习水县周应文、张露露、李松君等人团伙贩毒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无立功、自首等情节的事实。
3、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嫌疑人“周某某”、“余某某”真实身份未查实及二人未被抓获的事实。
4、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关于王维波前科劣迹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联系未调取到王维波供述的其曾因抢劫、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5、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关于李松君怀孕后流产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抓获李松君后发现其怀有身孕,但其怀孕后流产的情况公安机关现不清楚的事实。
6、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人陈某某现因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不能组织对王维波、赵祎进行辨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所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所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内容,其并不能提供涉嫌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公诉机关现已提供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入所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于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对张露露侦查没有立案决定书,所收集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及被告人周应文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没有对周应文立案就展开侦查,属于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对本案被告人因系团伙犯罪且所实施的犯罪间存在关联性,证实对于本案被告人并案侦查的合法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应文、张露露、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贾茂娟、樊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数量上,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对其中无法认定部分予以扣除,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公安机关于被告人张露露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9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该部分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廖一仆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于王维波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6克,本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但鉴于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毒品数量未指控,且未影响到对廖一仆、王维波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故对该部分毒品数量不予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于赵祎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甲基苯丙胺1.2克,其辩称该部分毒品为其吸食所用,故对该部分少量毒品数量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张露露所提“只贩卖了40克给黄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露露所提“买的1公斤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及其辩护人所提“与周应文交易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张露露所购1005.49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所提“与黄某某交易毒品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所提“与朱某某、廖一仆交易毒品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所提“樊某某帮助送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及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并不明知张露露在贩卖毒品,为其提供银行卡是因为张露露为其收帐”、“给张露露送的10克毒品未经称量,不能确定”、“未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即明确供述了其明知被告人张露露在贩卖毒品而提供银行卡及运送10包毒品以提供帮助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张露露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罪及贩卖毒品数量10包的事实,其从中是否谋取利益并未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应文所提“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所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是否清楚并未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故对被告人周应文所提“对毒品的价格、数量不清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松君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李松君贩卖的是否是毒品及所贩卖的数量不能完全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松君归案后供述了其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购买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廖一仆、甘某某等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明知毒品而贩卖的事实及其所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廖一仆的辩护人所提“替李松君存放的毒品数量上并不确定,应以廖一仆实际贩卖的数量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廖一仆替李松君所存放毒品数量上,二被告人供述并不吻合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的廖一仆、李松君所贩卖毒品数量予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廖一仆的辩护人所提“廖一仆贩卖给‘祥子’的毒品数量未称量,只应认定为9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廖一仆向“祥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且无法称量,但现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同时本案能够排除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故依法对廖一仆贩卖给“祥子”的毒品数量认定为100克准确,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维波所提“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维波贩卖毒品给赵祎的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王维波归案后对该起事实未作供述,但同案被告人李松君、廖一仆、赵祎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能与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等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茂娟所提“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为张露露贩卖毒品送过东西”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毒品交易的时间和数量上并不一致,不能认定”、“只是知情不报,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贾茂娟归案后即供述了其明知张露露在贩卖毒品而帮助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事实,其供述与张露露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能与证人黄某某等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所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的辩护人所提“对毒品的数量没有进行当场称量,事发后称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经上侦查员签字”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时已当场依法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且有毒品犯罪嫌疑人签名及两名侦查员签字,公安机关对于所收缴毒品未当场称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所提“张露露与周应文相互指认构成立功”、被告人周应文的辩护人所提“向公安机关提供上家周某某的电话和相关线索,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廖一仆的辩护人所提“主动提供张露露在李松君处购买毒品,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露露、周应文、廖一仆归案后虽供述了所了解到的与其关联贩卖毒品人员的相关信息等情况,但三人均无其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此三人供述、指认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且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情形,故该行为不属于立功,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贾茂娟、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李松君、王维波、廖一仆、贾茂娟、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周应文的辩护人所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祎、肖楠为购毒人员居间介绍提供帮助,促成毒品交易且毒品数量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赵祎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祎贩卖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肖楠所提“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肖楠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其供述,缺少其他证据证明”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窝藏在自己住所内,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露露贩卖甲基苯丙胺1065.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甲基苯丙胺10包,被告人周应文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49克,被告人李松君贩卖甲基苯丙胺220克、被告人王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20克、廖一仆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现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发生危害后果,本案毒品被查获并非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行为所致,故对被告人张露露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周应文的辩护人所提出“主观恶性不大,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茂娟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樊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对其在法定最低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赵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0克、肖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甘某某窝藏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量刑。
被告人张露露、李松君、王维波、赵祎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露露、李松君、王维波、赵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露露、李松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均已证实本案所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且不存在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廖一仆、肖楠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赵祎的辩护人所提“系自动到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应文受他人安排贩卖毒品,虽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其地位、作用,故其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松君、王维波与他人构成从犯关系,对被告人李松君、王维波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赵祎、肖楠为购毒人员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祎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及被告人肖楠的辩护人所提“只构成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茂娟、樊某某与被告人张露露的共同犯罪中,贾茂娟、樊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贾茂娟的辩护人所提“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露露、周应文、李松君、廖一仆、贾茂娟、樊某某、赵祎、肖楠、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露露、李松君、樊某某、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周应文、赵祎的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松君的辩护人所提“李松君被羁押期间曾怀孕流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应文、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及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露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周应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9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松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王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起至2029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廖一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贾茂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七、被告人赵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八、被告人肖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九、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十、被告人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露露被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粉色三星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周应文被扣押的犯罪工具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VIIO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维波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小汤匙、塑料盒、剪子、金箔纸、电子秤、布袋、鞋盒予以没收;被告人赵祎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两部、吸壶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甘某某被扣押的犯罪工具透明塑料盒、笔记本电脑桌予以没收。
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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