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丽,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 年 9 月 26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解,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年 9 月 26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松,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 年 9 月 2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31 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丽、雷松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5 月10 日作出(2016)黔 0325 刑初 27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丽、李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小丽、李解、雷松,李小丽及其亲属委托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罗哲律师,李解及其亲属委托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钱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4 年 10 月,被告人李小丽与雷松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同居在一起,李小丽告诉雷松自己在贩卖毒品。2015 年 9 月初,被告人雷松开始与被告人李小丽共同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 年 9 月初的一天,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小丽购买毒品,李小丽随后安排雷松将约 0.2 克的冰毒送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仡山酒店”贩卖给江某某,获取毒资 300 元。
2、2015 年 9 月下旬的一天,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小丽购买 500 元的毒品,被告人雷松接到江某某电话后,将约 0.4 克的冰毒送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二粮站门口处贩卖给江某某,获取毒资 500 元。
3、2015 年 9 月 22 日 14 时,冉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小丽购买毒品,李小丽随后安排雷松将约 0.2 克的冰毒送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民族乐园菜市场内贩卖给冉某某,获取毒资 200元。
4、2015 年 9 月 24 日 19 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李小丽购买毒品,李小丽随后安排被告人雷松将约 0.2 克的冰毒送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保险公司路口处贩卖给陈某某,获取毒资 200 元。
2015 年 9 月下旬,因用于贩卖的毒品余量不足,被告人李小丽与遵义市“上家”(未核实)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和麻古后,便安排雷松向“上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 9500 元。2015 年 9月 23 日,被告人李小丽的弟弟李解与李解之妻子杨某某和孩子一家人到遵义采购日用百货物品,于是被告人李小丽交待李解回道真县城时为其顺带一下毒品。2015 年 9 月 24 日,被告人李解与“上家”取得联系后在遵义市松桃路收到“上家”交付的一盒毒品,随后将毒品带至其亲家冷某某家中。当晚,被告人李解将用纸盒包装好的毒品打开进行确认,发现纸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 2 袋、红色片剂状麻古 1 袋。2015 年 9 月 25 日,被告人李解携带毒品与家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从遵义返回道真县城,途经道真自治县三江镇群乐村黄鱼泉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被告人李解为李小丽运输冰毒、麻古嫌疑物共计 96.4 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解运输的冰毒、麻古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雷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公安机关在李小丽处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在雷松处扣押的手机两部,在李解处扣押的手机两部等犯罪工具和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丽不服,提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解不服,提出“1、不明知东西是毒品;2、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小丽、原审被告人雷松于2015 年 9 月间多次贩卖毒品给江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及李小丽于 2015 年 9 月下旬与其毒品上家联系购买冰毒和麻古后,安排上诉人李解为其从遵义市运输回道真县。李解于 2015年 9 月 24 日接到该毒品运输回道真县过程中,途经道真自治县三江镇群乐村黄鱼泉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 96.4 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丽、原审被告人雷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解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小丽及其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李小丽所具有的量刑已充分予以考量,且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明知东西是毒品”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李解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李小丽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证人冷某乙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明知系毒品而运输的事实,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李解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已予以考量,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小丽购得毒品后安排李解运输,李小丽与李解在运输毒品行为中成立共同犯罪,李小丽的地位、作用均明显大于李解,故李解系运输毒品的从犯,原审法院未对李解所具有的该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及对李解所作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于上诉人李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 0325 刑初 27 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李小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雷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公安机关在李小丽处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在雷松处扣押的手机两部,在李解处扣押的手机两部等犯罪工具和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 0325 刑初 27 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 年 9 月 26 日起至 2024 年 9月 25 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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