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8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1日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年月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赵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赵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年2017月2日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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