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其驾驶的红色东风日产牌汽车内吸食毒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于2016年1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其驾驶的红色东风日产牌汽车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所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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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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