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7 01:4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3年12月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某日、2016年1月某日、2016年2月11日21时许三次容留田某、祝某、梁某甲在其居住、生活的遵义市汇川区某地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1日,田某、祝某、梁某甲在吸食甲基苯丙胺时遭群众举报并被抓获,廖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2月20日19时许,廖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无力缴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于2015年12月某日、2016年1月某日、2016年2月11日21时许三次容留田某、祝某、梁某甲在其居住、生活的遵义市汇川区某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遭群众举报被查获,廖某某逃离现场。同月20日19时许,廖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所持“原判量刑过重,无力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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