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秋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7 01:4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秋,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14 年 9 月 19 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 年 12月 6 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 2015 年 7 月 28 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 年 12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永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6 月 7 日作出(2016)黔 0328 刑初 75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永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8 月 3 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致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永秋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5 年 7 月 28 日 11 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永秋,在当日 12 时许,金永秋来到湄潭县熊某某的门面内,把毒品拿给熊某某,还未从熊某某手中接过毒资人民币 300 元时,金永秋随即转身从熊某某门面内跑出,向杨柳井市场跑去,被公安民警在杨柳井市场内抓获。被告人金永秋被抓获时,采取自伤方式,用刀将自己的右大腿杀伤。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熊某某手中查获被告人金永秋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两个零包,经称量为 1.74 克;在金永秋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三个零包,经称量为 0.37 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俗称“小红米”)十一颗,经称量为 1.03 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十七个零包,经称量为 9.99 克。以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共计为 13.13 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永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12.76 克、海洛因 0.37克,以及作案工具“华为”牌白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永秋不服,提出“1、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吸毒人员熊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电话联系上诉人金永秋购买毒品,金永秋遂于 2015 年 7 月 28 日来到约定的湄潭县熊某某的门面内向熊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 12.76 克及海洛因 0.37 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永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金永秋所提“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吸毒人员熊某某配合联系金永秋购买毒品从而侦破本案,虽然金永秋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的证实材料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金永秋供述的携带大量毒品来到现场,在发现有人抓捕后逃跑过程中自伤大腿的内容并无冲突及矛盾之处,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金永秋所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金永秋身上被查获的毒品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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