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瑞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瑞陆,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7月16日至2004年7月15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陆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瑞陆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XX中学对面文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在盗窃文某甲手机时被发现,后当场被抓获。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瑞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瑞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瑞陆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瑞陆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梓桐阁组XX中学对面,进入文某甲家未反锁的出租屋内,盗窃得文某甲、孙某甲放置在床边的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和一部红色“老人”机,准备离开时被文某甲发现,张瑞陆丢弃手机即逃跑,文某甲追至楼梯口处将张控制住,并叫孙某甲报警,安龙县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将张瑞陆抓获归案。后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 发还清单及照片, 到案经过, 本院(83)安法刑字第135号、(2002)安刑初字第190号、(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文某甲、孙某甲陈述;被告人张瑞陆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瑞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瑞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张瑞陆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瑞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瑞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瑞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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