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辉等因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7 01:4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健辉,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 2015 年 12 月18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刚,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 年 11月 28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如霞,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 年11 月 28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健辉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田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16)黔 0325 刑初 32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健辉、田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年 7 月 25 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健辉、田刚、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5 年 10 月下旬,被告人田刚通过微信与广东“阿德”进行联系,“阿德”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黄健辉(“阿辉”)后,由黄健辉携带毒品从广东省出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 70 克运输至道真自治县田刚家中交给田刚,黄健辉在田刚家中休息两日之后,田刚当面支付给黄健辉 500 元现金让其返回广东,之后田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存款机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将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 7900 元汇给“阿德”,田刚将购得的 70 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分散包装后吸食,同时进行贩卖。

1、2015 年 10 月下旬,赖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田刚联系,被告人田刚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黄家垭口处以 300 元的价格出售给赖某某 0.2 克冰毒。

2、2015 年 10 月下旬,赖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田刚联系,被告人田刚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十二盆公路处以 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赖某某 0.2 克冰毒。

3、2015 年 11 月上旬,赖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田刚联系,被告人田刚以 200 元的价格出售给赖某某 0.4 克冰毒,因赖某某身上无钱,未当场付钱给田刚。

4、2015 年 11 月中旬,赖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田刚联系,被告人田刚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将 0.2 克冰毒送至黄家垭口处交给赖某某,赖某某便支付 100 元给朱某某,朱某某返回后将 100元交给田刚。

5、2015 年 11 月下旬,奚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田刚联系,被告人田刚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黄家垭口处以 100 元的价格出售给奚某某 0.2 克冰毒,因奚某某身上无钱,未付钱给田刚。

6、2015 年 11 月 27 日上午 11 时许,赖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田刚联系,被告人田刚在道真自治县的家中以 100 元价格出售给赖某某 0.2 克冰毒,同时赖某某向田刚支付了前面赊购毒品的 200 元。当日 21 时许,被告人田刚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他贩卖毒品之事,便与朱某某一同将藏于家中用于自己吸食和出售的甲基苯丙胺 35.2 克准备转移时,在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田刚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5.2 克,同时在田刚家中门口楼梯间发现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使用的吸管、电子小称、锡箔纸等吸毒工具。

被告人田刚于 2015 年 10 月下旬至 11 月期间先后多次召集朱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奚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道真自治县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 年 12 月 17 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在道真自治县旧城镇旧城村毛椿树路段的一辆出租车上将被告人黄健辉抓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扣押两袋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为 98.1 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健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田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1000 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四、公安机关在田刚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 32.5 克、电子秤 1 台、盒子 2个、白色苹果手机 1 部、吸管 47 根、锡箔纸 2 卷、塑料袋 19个、卡子刀 1 把;在朱某某处扣押的白色苹果 5S 手机 1 部;在黄健辉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 98.1 克,vivo 手机 1 部等犯罪工具和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健辉不服,提出“1、运输毒品系受‘阿德’的委派和胁迫;2、第二次运输毒品是田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而设计”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田刚不服,其与辩护人均提出“1、被查获的 35.2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2、具有如实供述、立功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田刚另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刚于 2015 年 10 月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并由上诉人黄健辉携带毒品从广东省运输至道真自治县交给田刚,田刚再向其上家通过银行打款并将所购毒品进行贩卖。2015 年 10 月至 11 月间田刚分别将毒品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赖某某、奚某某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田刚贩卖毒品而帮助贩卖毒品给赖某某一次。田刚于 2015 年 10月下旬至 11 月期间先后多次容留朱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奚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道真自治县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将田刚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 35.2 克以及田刚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于 2015 年 12 月 17 日在道真自治县旧城镇旧城村毛椿树路段将运输毒品前来的黄健辉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 98.1 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健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田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田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黄健辉所提“运输毒品系受‘阿德’的委派和胁迫”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田刚所提“被查获的 35.2 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田刚身上被查获的毒品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田刚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于调查吸毒人员赖某某吸毒案件时先行掌握田刚贩卖毒品的事实,田刚被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健辉所提“第二次运输毒品是田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而设计”及上诉人田刚所提“具有如实供述、立功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通过田刚配合从而抓获黄健辉的侦破过程属实,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侦破经过及黄健辉、田刚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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