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9 月 5 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2 年 4 月 23 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 2 月 2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 2016年 1 月 15 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16)黔 0328 刑初 99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8 月 3 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成、陈成及其亲属委托的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李世军律师到庭参加
诉讼。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成驾驶其租用的 “福特”牌轿车于 2016 年 1 月 14 日 21 时 48 分从遵义市新蒲新区进入杭瑞高速,于同日 22 时 15 分到达杭瑞高速湄潭收费站时,被在此进行武装设卡的湄潭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警察查获。特巡警警察从其所驾驶的车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俗称“冰毒”)零包一个,经称量重为 1.15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俗称“小红米”)162 片,经称量重为 16.06 克,上述毒品嫌疑物合计重 17.21 克。经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 17.21 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成不服,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成购得毒品后于 2016 年 1月 14 日从遵义运输至湄潭过程中,途经杭瑞高速湄潭收费站时,被在此进行武装设卡的湄潭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 1.15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16.06 克,共计 17.21 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陈成携带明显超出个人吸食量的大宗毒品从遵义运输至湄潭,毒品所在地已经发生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准确,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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