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曾用名冉某学,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冉某从浙江乘坐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客车至贞丰县北盘江镇关兴公路原北盘江收费站匝道出口处下车时,将罗某放在客车驾驶室后排座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放在自己的背包内下车,罗某回到车上发现手机不见了,便用另一部手机拨打苹果4S手机,铃声从冉某的背包内传出,罗某便向冉某要回自己的手机,冉某将手机扔在路沟里,被乘客找回,罗某将冉某带至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贞丰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手机已被找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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