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绰号老外,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某为追上从大碑步行回贞丰县城的朋友岑某甲、蒋某某,其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珉谷镇大碑方向沿景观大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2时50分许,行至贞丰县景观大道大碑路段处时,与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岑某甲相挂擦,导致岑某甲向后摔倒于车行道内,造成岑某甲头部受伤;后龙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贞丰县者相镇方向沿景观大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岑某甲胸部及上肢碾压而过,碾压后车辆失控翻倒于道路上,造成岑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6日18时55分死亡。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岑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并脑病形成,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穆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承担穆某某与岑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某为追上从大碑步行回贞丰县城的朋友岑某甲、蒋某某,便驾驶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珉谷镇大碑方向沿景观大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2时50分许,行至贞丰县景观大道大碑路段处时,撞上同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岑某甲,导致岑某甲向后摔倒于该车行道内,造成岑某甲头部受伤;后龙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贞丰县者相镇方向沿景观大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岑某甲胸部及上肢碾压而过,碾压后车辆失控翻倒于道路上,造成岑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6日18时55分死亡。针对本案所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根据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关于岑某甲胸部及左右上肢所受损伤情况的分析,意见为:在穆某某造成的岑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岑某甲损伤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并脑病形成,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是造成岑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于尤昌荣造成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岑某甲胸部及左右上肢轻微伤,不至导致死者死亡,与死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穆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故在穆某某与岑某甲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案发后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含庭审中赔偿的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告人穆某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被告人穆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穆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承担穆某某与岑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

5、收条: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龙某某证言:2016年3月2日22时许,我驾驶黄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者相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珉谷镇大碑处时,我看见在我行驶方向的右侧道路上站着三个人,且前方离我有七八米远的道路上有什么物体躺着,因摩托车的光线不好,我看不清楚。我靠近时才看见躺在路上的是一个人,人是躺在我行驶的左边道路上的,头往右侧横躺着,这时我因为避让不及,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就从躺在道路上的那个人的腿上压了过去。之后我的摩托车就倒地了,我们都摔在了地上。同时站在路边的两个男人就跑过来叫我们不要走,我走过去看,有一个女生站在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旁边,我叫那个女的打电话报警,那个女的说没有话费,之后我就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后公安的和医院的就赶到现场了。

2、岑某乙证实:我们在浙江打工,2016年3月3日凌晨,我接到我兄弟的电话说岑某甲出事情了,后我们就赶回来了。

3、黄某某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我和龙某某喝酒后约去者相打台球,回贞丰县城时龙某某骑我的摩托车载我,当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突然看见有个人平躺在我们行驶的这条车道上,头朝我们行驶方向的右边,脚朝左边,此时我们的摩托车大约距这个人两米,车速70码左右,接着龙某某还来不及避让摩托车就从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身上碾压过去了,之后我们连同摩托车倒在了地上。同时我听到有人喊撞到人了,我们过去才看到地上躺的是一个小姑娘,且旁边还站着三个人,之后龙某某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我们就在现场扯,直到医生和交警的到现场。

4、李某某证言:2016年3月2日晚上20时许,我们来贞丰县丰茂广场玩,21时许又回大碑处我家喝酒。大约玩了一个多小时,穆某某送岑某甲和蒋某某回家,大约走了十多分钟后,穆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岑某甲和蒋某某在大碑处,她们不回家,叫我去看看。我到大碑后就看见岑某甲躺在道路中间,穆某某的摩托车是停在前方的,同时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那里,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他们爬起来后就过来看躺在地上的岑某甲,之后穆某某就报警了。我还看见岑某甲的右边脸上有血迹,且肚子部位有一条灰黑色像是摩托车轮胎的印迹,但摔倒在地上的那两个人一直说没有撞到岑某甲。

5、蒋某某证言:2016年3月2日22时许,我和李某某、岑某甲、穆某某一起玩,后就到大碑李某某家喝酒。23时许,穆某某送我们回贞丰县城,到大碑处时因为大家都喝醉酒了,我不让岑某甲骑后面,怕她摔下来,因此我和岑某甲起了争执,后岑某甲从摩托车上跳下来往贞丰县城方向跑了,穆某某就去追岑某甲。过了一会儿,就有一辆摩托车摔飞在我面前,还有两个男的摔倒在地上。我回头才看见岑某甲躺在了地上,同时穆某某还叫摔倒在地上的那两个男的不要跑,之后也不知道是谁报警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穆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岑某甲等人一起在贞丰县城玩,之后去大碑李某某家喝酒。从李某某家出来,我准备送岑某甲和蒋某某回贞丰,在大碑处时,她们因为谁坐中间的事情发生争执并下车跑了。我先打电话给李某某,后骑摩托车去追她们,因为我的摩托车路码表坏了,车灯也不亮,刹车杆也坏了,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继续往前行驶时,突然看见岑某甲在我前方二米左右的位置,我踩刹车也没有把摩托车刹下来,摩托车的左保险杠和左龙头锁就撞到了岑某甲,岑某甲就被我撞倒躺在地上了。我继续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停下摩托车后,接着又出事了,又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我面前,我也没有看见这辆摩托车是否撞到被我撞倒在地上的岑某甲,此时李某某和蒋某某都到了现场,我心慌就说岑某甲是那两个人骑摩托车撞的。接着我就打120和110报警了。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分析意见、尸检报告:证实岑某甲于2016年3月6日18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其双上肢损伤程度为达到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并脑病形成,系导致岑某甲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的直接原因。

2、车辆检验报告:证实穆某某、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在交通事故中,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保险杠变形,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前转向灯及前装饰壳损坏。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民警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大碑(景观大道)处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失误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转明

审判员  魏祥英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远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