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7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魏红斌:
你因滥用职权一案,对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与兰锐剑等人不是在路上随便检车,而是吉运联[2009]8号文件中指定地点检车;检车程序合法,涉案四辆车不是同时到达的,被检车辆只是前两辆车,第四辆即肇事车辆不在被检之列;刘某某本人与肇事车辆对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你的检车行为并未造成交通堵塞,你也不能预计刘某某死亡结果发生,故你不应对刘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判引入2007年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改判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应在第81号检查站执勤和实施检查任务,造成刘某某追尾大货车的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太平山运管所(省道106线70公里235米处)西侧1265米处,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魏红斌等人驾驶运管所警车从后面超过车队,将车拦截后进行罚款,没有开发票的经过,并有原审被告人安和的供述在卷佐证。申诉人魏红斌及原审被告人兰锐剑、安和作为公路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改了《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部分条款,但一审判决第13页所记载的“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证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实施监督检查”与“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证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内容未经修正,且与修正后的《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三)项内容相符。一审判决在论理时予以引用,并无明显不当。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12年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系《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上位法,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审裁定在论理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更为适当。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申诉人的无罪申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且在本次审查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