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尾号4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乡某村北第二个路灯杆处时,车辆冲入道路右侧的人群中,造成人群中的张某某、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郝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经柳公交认字(2015)第1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郝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滕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尾号4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乡某村北第二个路灯杆处时,冲入道路右侧人群中,将人群中的张某某、滕某某撞伤并造成该车辆损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2015年11月12日、11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分别与张某某、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张某某、滕某某的陈述。
2、证人王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4、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5)第1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通)鉴(理化)字(2015)530号乙醇检测报告。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7、讯问被告人郝某某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庆宇
审 判 员 艾鹏飞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