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乐,男,1983 年 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吉0183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7月17日,被告人丁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质押,向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百分之五。金鼎泰鑫公司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人丁乐借款金额为332 5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丁乐向金鼎泰鑫公司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87 5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丁乐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屋转卖,所得房款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之后离家出走,与金鼎泰鑫公司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丁乐在德惠市西二道街烟草公司家属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2.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控告材料证实,2014年3月至7月期间,丁乐谎称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使用两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该公司三次借款人民币45.1万元,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到期后,丁乐以种种借口推脱,现丁乐失去联系。
3.辨认笔录证实,经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辨认,上诉人丁乐系在其公司利用两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钱款45.1万元的人。
4.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德)鉴(文检)字[2015]02号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份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德惠市建设局房屋所有权证与样本背景图案不同,打印信息部分内容采用打印机类型不同,印章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
5.抵押合同证实,上诉人丁乐于2014年6月12日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6.房屋交易记录证实,上诉人丁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菜园子镇街道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的砖混二层综合楼北门卖给矫金刚,南门卖给于书文。
7.借条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5日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5 484元,于2014年6月12日、7月17日向侯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
8.银行卡查询记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7月17日,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给上诉人丁乐35万元。上诉人丁乐的农业银行卡2014年6月12日存入28.2万元,2014年7月17日存入4万元。上诉人丁乐存入赵维华、张某某账户8.75万元。
9.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吉金办文[2014]252号关于同意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实,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
11.房产证证实,上诉人丁乐利用此两份房产证做抵押在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
12.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丁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丁乐出生于1983年1月27日。
1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7月17日,丁乐用两本房照抵押在其经营的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5万元。丁乐一共还了10万元左右利息后就不换了,后来就找不到丁乐,其上法院要求法院查封房产时,菜园子城建所说丁乐的两本房照都是假的。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丁乐将菜园子街道的二楼卖给于书文、矫金刚,也联系不上丁乐。其现在住的三楼房照名是自己的,不知道该房子让丁乐抵押,这房子和丁乐也没有关系。
1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丁乐买其玉米喂鸡,说过一段时间给钱,但丁乐只给了5 000元钱,到现在还欠2万元没给。其多次找丁乐要钱,他总是推脱说过几天给钱。从2015年5月份,丁乐就不接电话了,也找不到丁乐。
1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丁乐买其玉米喂鸡,约定50天给钱,但丁乐只给了5 000元,现在还欠5万元没给。其多次找丁乐要钱,2015年3月,丁乐给了5 000元钱,2015年4月,丁乐就不接电话,也无法联系丁乐。
1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其和丁乐在伊通县瑞祥家园合伙承包工程,丁乐总共投资20万元。这钱是其和丁乐去高天刚开的小额贷款公司用房照做抵押贷款25万元,丁乐当天给其朋友杨某甲转了5万元,后来又转了13.1万元,去还在丁乐那拿过两次钱一共1.9万元,总计20万元。
1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办过一张农行卡给刘某甲使用。
2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丁乐用其家在菜园子镇铁道北鸡房子养鸡,听说他养鸡挣钱了。丁乐欠其家这方面40多万,欠外人100万左右。
2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鼎泰鑫小额贷款贷款公司现金员,丁乐给其出的借条是他向公司借的钱,丁乐一共还了五、六万元。
22.上诉人丁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7月17日,其用假的房照两次在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公司共借款35万元。其用假房照就是不想把真房照押到贷款公司,怕还不上钱贷款公司收楼。2015年3月,其将抵押的房子卖了,卖的钱没用于还贷款公司,房子卖完后其就在北京、长春、大连溜达了,其没有偿还能力。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房屋产权证明作质押,与他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丁乐退赔德惠市金鼎泰鑫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
上诉人丁乐上诉提出,其一直按期向贷款公司还利息,后其手机丢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审查意见是,上诉人丁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丁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乙、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丁乐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对上诉人丁乐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审查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虽上诉人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但根据上诉人丁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丁乐利用伪造的房照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还款,并将作为抵押用的房屋出售,所得钱款也并未偿还贷款公司,经贷款公司催要后下落不明,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伪造的房照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民事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审查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丁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房屋产权证明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