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广龙,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无职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衣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广龙及其辩护人朱凤涛,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守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林,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衣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06月至2015年05月期间,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在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广龙领导、组织解某某、杨某甲盗窃该公司生产的农机零配件。期间,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三人有分有合多次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盗窃公司的零配件,最初藏匿在该公司南面某商店胡同里一处民房,后期藏匿于四平市铁东区某小学东侧一门市房(即铁东区某小区商网内),原广龙伙同郝某将部分盗窃的零配件销往各处,所得赃款存放于被告人郝某事先用自己的身份证开办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在被告人郝某处保管。
现已查明:
1.在租赁的铁东区某小学东侧一门市房内搜查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为40655元;
2.张某甲欠零配件钱23030元及张某甲购买零配件向郝某的农行卡里转账的3520元;
3.张某乙购买零配件向郝某的农行卡里转账的2850元、420元;
4.张某丙用齐某某的银行卡(尾号为1714)为鲁某向郝某的农行卡里转账的24610元(29610元—5000元)及张某丙向此卡存入的购买的零配件11190元;
5.邸某甲向郝某的农行卡里转账的1800元、宋某甲向郝某的农行卡里转账的1300元、邸某乙向此卡存入1350元。
综上,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盗窃一案涉案总金额为110725元,其中原广龙盗窃价值为110725元,盗窃次数无法查清;解某某盗窃价值约为4万元,盗窃次数约为10次左右;杨某甲盗窃价值为2万元,盗窃次数为4次;郝某掩饰、隐瞒赃物、赃款为110725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等书证;2.物证银行卡一张、欠条一张、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3.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郝某的供述及辩解;4.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田某、卞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齐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秦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5.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多次盗窃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零配件,其中原广龙、解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广龙在共同盗窃中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原广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广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原广龙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同意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同公诉机关对解某某的盗窃事实及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投案自首等客观公正的认定;2.解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为2万元左右,次数为6次;3.解某某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解某某有自首情节;5.解某某同意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较轻;2.杨某甲有自首情节;3.杨某甲参与盗窃次数较少且自行停止犯罪;4.杨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无前科劣迹;5.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郝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均系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员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原广龙见盗卖康达公司生产的农机零配件有利可图,遂组织、指使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有分有合、多次盗窃农机零配件。三被告人起初将盗得的零配件藏匿在该公司南侧附近一民房内,后期又转移藏匿于四平市铁东区某小学东侧一门市房(即四平市铁东区某小区商网)内。被告人郝某为牟利,与原广龙将盗得的零配件销往各处,销售所得赃款存放于用郝某身份证开办的银行卡内,该卡在郝某处保管,原广龙用本人手机短信等方式掌握卡内资金流动情况。被告人原广龙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于2015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在藏匿被盗零配件的门市房内搜查出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为40655元,均已返还康达公司,其他赃物因被出售,现已无法作价、估价。被告人原广龙多次盗窃,窃得赃物总价40655元;被告人解某某受原广龙指使,参与6次盗窃;被告人杨某甲受原广龙指使,参与4次盗窃;被告人郝某销售被盗零配件的所得共计70070元。案发后,郝某赔偿康达公司损失人民币11万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康达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零配件大量被盗,遂报案至公安机关。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原广龙、郝某系被动归案;解某某、杨某甲系主动投案。
3.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郝某均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4.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均主动找到公司表示要投案自首,康达公司决定不予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有康达公司出具的相关零配件的价格。
5.关于涉案银行卡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核实户名为郝某的农行卡,在2015年5月11日,有人用超级网银向该卡转存3万元,但无法查实系何人。
6.租房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某小学附近商网门市情况说明”,证实宋某乙在北河新村租赁门市房一处,后该房被原广龙借用。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所租的房屋位于铁西区康达公司南侧某超市胡同内,后因该房屋房东更换联系方式且不在四平居住,而将赃物转移至宋某乙于2015年5月25日租赁的某小学附近的门市房内。
8.户名郝某的农行卡一张,证明赃物出售后所得的赃款均存放于该卡中,该卡由郝某保管。
9.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原广龙指认盗窃的地点、藏匿赃物的地点系四平市铁东区某小学东侧一门市房,公安人员在房内搜查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为40655元,上述赃物已返还给康达公司,已出售的赃物无法作价、估价;在原广龙的生产车间的衣柜里搜出一张欠据(张某甲欠零配件钱23030元)及一张农行取款回单(原广龙从该卡里取出49990元)。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康达公司总经理助理,自2011年起康达公司一直丢东西,粗略统计价值34万余元,怀疑是公司员工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盗窃的, 后公司人员宋某乙交给刘某甲11万元,称这11万元可能是原广龙等人盗窃的赃款,另证实杨某甲、解某某曾找过刘某甲表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康达公司员工。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其在公司的生产部车间总能看见原广龙、杨某甲、解某某三人私自将公司的零配件趁没人的时候,用公司的皮卡车、面包车或个人的车运出公司。杨某甲喝酒时跟田某说过原广龙、解某某和他将公司的很多零配件运出公司,有的零配件直接卖给四平周边的农户,当时卖不了的零配件存到公司附近原广龙租住的一个出租屋里,日后将零配件卖给康平、长岭等地的经销商,他们运出的零配件将出租屋都堆满了。
1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农机销售工作。卞某某从康达公司购买零配件的流程是卞某某先给公司打款,公司将零配件用班车运到卞某某的经销处。2015年5月中旬左右,卞某某找到原广龙,把需要的零配件情况跟原广龙说,原广龙就联系把零配件运到卞某某的经销处,卞某某将这些零配件记账,一直没有结账,原广龙说先不用付款。原广龙是负责双利公司的销售和康达公司售后维修工作,正常的工作流程是原广龙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农机零配件有毛病需要更换的,要到双利公司拿农机零配件进行更换,但是原广龙在维修过程中更换农机零配件时都是让客户直接用原广龙自己提供的零配件,客户用原广龙自己提供的农机零配件都直接把钱给原广龙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银行卡于2015年3月22日向郝某的农行卡里汇了2850元,于2015年4月3日向郝某的农行卡里汇了420元,两次汇款都是王某某购买零配件的货款。零配件的价格是四平的一个女的在电话里报的价,农行卡号也是那个女的用电话发给王某某的。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原广龙卖康达农机零配件,已经卖出1万元左右,还有3千元的零配件赊出去了,还剩下一部分零配件在张某甲处;张某甲还给原广龙打过一张2万3千元配件钱的欠条;在2015年4月份张某甲在前郭一个农业银行给原广龙汇过去3520元,该款系张某甲帮别人在原广龙处购买了两个播种盘的货款,是原广龙给张某甲发过来的一个银行卡号(即郝某的尾号为9369的农行卡)。
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张某丙到四平康达公司遇到了原广龙,原广龙说他自己开了一个农机配件商店,领着张某丙从康达公司出来进了一个胡同,胡同里有个小仓库,张某丙在仓库里拿了一些配件,原广龙给了张某丙一个银行卡号(郝某的农行卡),张某丙(卡尾号为3216)转账付的款(11190元)。不仅如此,张某丙还用齐某某的银行卡(尾号1714)通过转账方式在2015年4月末给原广龙(郝某的农行卡)付过29610元,其中有5000元是张某丙从原广龙处买药的钱,其余款项(即24610元)是其他农户通过张某丙从原广龙处购买农机配件的货款。同时证实其不认识宋某乙,通过原广龙认识郝某,与郝某在四平吃过一次饭,就见过一次,不认识解某某。另证实,张某丙向鲁某介绍原广龙,鲁某称四平来了一个男的(解某某)和一个女的(郝某),把农机零配件给他送来了,鲁某让张某丙把零配件钱汇给原广龙(郝某的农行卡)。
16.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张某丙用齐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付款29610元(郝某的农行卡)。
17.证人李某甲(系鲁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鲁某联系原广龙从四平进了一些零配件,送货的是一个小伙子和一个女的,李某甲和这一男一女清点的货(价值2万元左右),清点完货之后没给钱,这一男一女开着面包车就走了。后来鲁某把货款钱给了张某丙,张某丙用银行卡转给原广龙(郝某农行卡)。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将其北河新村某小区门市房租给了宋某乙做仓库,宋某乙和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来看的门市,宋某乙给了陈某某1万元,其中一年租金9000元,1000元押金。
1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广龙以个人名义从秦某某的机械厂里购买过农用机械的零配件,总价格大约26500元。经常一同前往的是解某某。
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广龙以个人名义从李某乙的公司里购买过液压缸,一共是14000元,原广龙领着一个20多岁姓谢的年轻男子来的。原广龙把液压缸卖给下面的农户,挣点差价。
2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广龙以个人名义从刘某乙的厂里购买过农用机械的零配件,总价格大约31000元,原广龙给了一部分货款,还差7000多元货款未给。原广龙把零配件卖给下面的农户,挣中间差价。
2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宋某乙给杨某乙打电话,说怀疑原广龙盗窃公司零配件,并卖了11万元赃款,赃款放在郝某的银行卡里。
2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盗窃,在和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郝某一起吃饭时没有人提过从公司整点配件,自己更没有说过这样的话,也没有指使过任何人盗窃;本身是康达公司生产部经理,不参与销售,下面的经销商和农户都不认识,即使零配件拿到手都不知道卖给谁;在铁东区某小学附近租过一个门市,是为了做高粱排种器,与廊坊的一家公司合作才租的房子。但过了4、5天,原广龙说和媳妇分开了没地方住,就把刚租的房子借给原广龙住了。2015年6月末的一天,原广龙三天没上班,宋某乙是原广龙的领导,所以就到那个门市房找原广龙,看见屋里存放了大量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就觉得这些零配件是原广龙偷的。宋某乙把自己的怀疑告诉郝某后,郝某说她和原广龙一起办过一张农行卡,户名是郝某,里面有11万元,宋某乙怀疑卡里的钱是原广龙的赃款,于是,宋某乙就给杨某乙打了电话汇报此事,之后,宋某乙把郝某拿来的11万元交给了刘某甲。
24.被告人原广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从2014年9月起一直到2015 年5月28日,伙同解某某、杨某甲、宋某乙有预谋的盗窃康达公司的零部件。盗窃的零部件一部分卖掉,获得的赃款都存在郝某办的卡里,还没有分,总计16万多元,原广龙离婚时还给其岳父5万元是从郝某卡上支取的,所以卡里剩下11万多,该卡绑定的是原广龙的手机号,有人取钱原广龙能知道;还有一部分没卖掉的放在北沟新村某小学附近租的一个小门市房里,这个门市房是宋某乙和郝某租的。尾号为9369、户名是郝某的农行卡是原广龙、郝某、解某某在2015年2月份一起到四平市铁东区新开路上的一个农业银行网点办的,郝某用她的身份证开的卡,绑定的原广龙的手机号,办理这张卡的原因是把盗窃的这些零配件卖的钱统一管理起来,卡的密码是郝某自己弄的,卡放在郝某那里,所以卖的赃款自然放在郝某那里,郝某知道这些零配件是盗窃所得。
24.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共参与六次左右的盗窃。第一次,2014年6月,原广龙、谢金龙、杨某甲盗窃了200套液压油管,听说卖了1万多元;第二次,2014年6、7月,原广龙、杨某甲、解某某三人盗窃了单位的6箱轴承,卖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三次,2014年9月原广龙、杨某甲、解某某盗窃了2套液压油缸,一共卖了3000多元;第四次,2015年3、4月份,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盗窃了4、5袋齿轮和1袋螺丝;第五次,2015年4月原广龙、解某某盗窃了40多个振压轮;第六次,原广龙、解某某盗窃了5个监视器、几个仿形轮、几个传动轮。另证实2015年春天,宋某乙到车间找到解某某,让解某某开车拉着郝某到双辽张某丙家送货,送的货中有从公司盗窃出来的价值400元左右的监视器,其余的是在外面加工厂定做的,郝某知道拉的是赃物。
2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共参与四次盗窃,共分得赃款1000元。第一次,2014年6月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盗窃了300套液压油管;第二次,2014年6月,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盗窃了6箱轴承;第三次,2014年6月原广龙、杨某甲盗窃了4箱黑肥管;第四次,2014年10、11月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盗窃了6、7袋齿轮。
26.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清楚宋某乙是否参与。在与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宋某乙一起吃饭时,没人提出过从公司整点配件。宋某乙租的门市房是宋某乙想做高粱排种器,康达公司没有这个机器,河北廊坊一家公司想和宋某乙合作,所以宋某乙就租了个房子。2015年6月末的一天,宋某乙找到郝某,说原广龙往他租的门市房里放了很多零配件,怀疑是偷公司的。宋某乙一说,郝某害怕了,因为原广龙有一张农行卡在郝某处,里面有11万元,怕是赃款,所以郝某先从家里拿出11万元交给宋某乙,让宋某乙把钱交给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广龙组织、指使他人多次并亲自参与窃取康达公司零配件,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受原广龙指使,多次盗窃康达公司零配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广龙组织、指使他人并实施共同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杨某甲受原广龙指使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解某某、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解某某、杨某甲的犯罪行为得到康达公司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广龙、解某某、杨某甲、郝某均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可对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郝某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诉本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响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