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刑满释放)到通化市二道江区某乡一平房内,二人将院内仓房附近停放的红色富士达10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至某镇某村,将二人盗来的富士达100型摩托车交给王某某(刑满释放)销赃。王某某将富士达100型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镇某村村民孙某某。苗某某、赵某某各获赃款500元,王某某获赃款400元。

1999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刑满释放)、王某某(刑满释放)由某镇到通化市二道江区某家属楼,将停放在楼下的幸福90型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返回某镇某村。几日后,赵某某将盗来的幸福90型摩托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麻某某(刑满释放),后三人平分赃款900元。

经价格鉴定,被盗富士达10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7元,被盗幸福90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 元,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到通化市二道江区某乡一户人家盗得一台红色富士达100型摩托车,后二人将盗来的摩托车交给王某某销赃,苗某某得赃款500元。

1999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王某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某”家属楼下盗得一台幸福90型摩托车,后赵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卖给他人,苗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经鉴定,被盗富士达10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被盗幸福90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 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罚没物品收缴单及盗窃车辆明细表、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同案犯赵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在宣告该判决后发现苗某某还有上述两起盗窃犯罪没有判决,上述两起犯罪属于新发现的罪(漏罪),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可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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