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伟东,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4年被辽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宁伟东、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四人,由徐某某驾车来到双山镇,而后徐某某开车停在别处等侯,宁伟东、侯某某、张某某三人来到双山镇某小区,分别由侯某某、宁伟东利用开锁工具,将2号楼刘某甲家、1号楼宋某某家、刘某乙家防盗门锁打开,而后三人进入室内盗窃,分别将刘某甲家现金3 200元及一双男士皮鞋盗走;宋某某家现金1 000元及黄金小斧子1个盗走;刘某乙家床头柜内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小斧子、金戒指、金耳环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 475元,总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 675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宁伟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宁伟东、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四人,由徐某某驾驶自己的夏利车来到双山镇,而后徐某某开车停在别处等侯,宁伟东、侯某某、张某某三人窜至双山镇某小区,分别由侯某某、宁伟东利用开锁工具,将2号楼刘某甲家、1号楼宋某某家、刘某乙家防盗门锁打开,而后三人进入室内盗窃,分别将刘某甲家现金3 200元及一双男士皮鞋盗走;宋某某家现金1 000元及黄金小斧子1个盗走;刘某乙家床头柜内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盗走。实施盗窃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并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4 200元、黄金小斧子、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各一枚,黄金耳环一对。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给失主。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被盗黄金小斧子、金戒指、金耳环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 475元,总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 67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宁伟东于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的事实。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19时,被双辽市公安局民警从辽宁省新入监监狱将其解回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被害人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了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宁伟东、侯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为被告人宁伟东、侯某某、张某某盗窃行为提供交通工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伟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宁伟东、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伟东、侯某某、张某某系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二十五条【共犯】、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 年10月16 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五、本案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