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岩,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某日,在敦化市“有间歌厅”包房内,被告人刘松岩无故对吴某某进行辱骂,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吴某某的胸部扎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延边州公安局解回罪犯文件及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 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岩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松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松岩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松岩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松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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