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朋友崔某某的介绍,认识柳河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乙,刘某甲以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某乙借款10万元,与刘某乙约定将位于某小区的两套车库抵押给刘某乙,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刘某甲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并将两个车库的选房协议书交给某公司。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刘某甲不得出售车库,如将车库出售给他人,刘某甲应征得刘某乙同意并将出售所得款先偿还某公司。2014年9月份、10月份,刘某甲在未经刘某乙同意下,隐瞒刘某乙,私自将抵押给刘某乙的两个车库分别出售给他人,获得钱款18万余元,刘某甲并未将该钱款偿还给某公司。2015年7月,刘某甲见欠刘某乙的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便到山东躲避债务并更换联系方式。案发后,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孙昌奎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积极、诚恳,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朋友崔某某介绍认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刘某甲以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某乙借款10万元,与刘某乙约定将位于某小区的两套车库抵押给刘某乙,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刘某甲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并将两个车库的选房协议书交给某公司。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刘某甲不得出售车库,如将车库出售给他人,刘某甲应征得刘某乙同意并将出售所得的钱款先偿还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刘某甲尚欠外债40余万元。2014年10月8日及10月18日,刘某甲隐瞒刘某乙,先将抵押给刘某乙的A16栋133号车库出售给他人,又将D1栋101号车库抵押并转让给他人,其所得钱款未偿还给某公司。2015年7月份,刘某甲因无力偿还外债,逃至山东躲避债务并更换了联系方式。案发后,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某客户选房协议书、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楼通知书、滕福明出具的借据、鉴定文书,证人孙某甲、滕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崔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宁某甲、宁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孙某乙、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本案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可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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