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兵合同诈骗二审裁定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延兵,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4月15日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延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延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延兵及其辩护人周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李延兵在德惠市菜园子镇设立金谷粮库收购点,多次与多户村民达成收购玉米协议,约定收购玉米后,及时将卖粮款付清,骗取了村民信任。多户村民将玉米卖给被告人李延兵后,被告人李延兵没有履行协议,没有将卖粮款付给村民,之后,被告人李延兵与村民失去联系。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李延兵与董某某达成收购玉米协议,收购董某某玉米款价值人民币22 272元,收购玉米后,没有将玉米款付给董某某。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延兵与李某甲达成收购玉米协议,收购李某甲玉米款价值人民币168 023元,之后,没有将玉米款付给李某甲。后被告人李延兵母亲还给李某甲10 000元。

2012年4月,被告人李延兵与王某甲达成收购玉米协议,收购王某甲玉米款价值人民币31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延兵母亲还给王某甲玉米款30 000元。

2012年5月2日至6日,被告人李延兵与徐某甲达成收购玉米协议,收购徐某甲四车玉米,价值人民币132 579元,后李延兵付给徐某甲人民币40 000元,还剩92 579元没有给付。案发后,被告人李延兵母亲还给徐某甲人民币10 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李延兵与肖某某、徐某乙、王某乙达成收购玉米协议,收购肖某某玉米款价值人民币35 619元,收购徐某乙玉米款价值人民币106 029元,收购王某乙玉米款价值人民币115 450元,没有将玉米款付给肖某某、徐某乙、王某乙。2013年春天,被告人李延兵还王某乙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延兵弟弟李某乙还给肖某某10 000元,被告人李延兵母亲还给王某乙人民币5 000元,还给肖某某人民币5 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在2014年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延兵在欠他人巨额债务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购买蔡连波玉米价款的能力,先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李延兵所收购董某某等人的玉米时间系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与宾县人民法院认定李延兵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相距较短,此时被告人李延兵仍欠他人巨额债务,在已经没有实际履行支付购买董某某等人玉米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谎称短时期内给付货款,大量收购他人玉米,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被告人后期出走到外地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因此,被告人李延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延兵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延兵原始供述中没有提到粮食发霉及被水冲走的事实,而且又没提供出玉米发霉后低价出卖的相关证据,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延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延兵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延兵退赔董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退赔李某甲人民币十五万八千零二十三元;退赔王某甲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退赔徐某甲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七十九元;退赔肖某某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一十九元;退赔徐某乙十万六千零二十九元;退赔王某乙人民币十万五千四百五十元。

上诉人李延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延兵赊购玉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民事纠纷,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李延兵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延兵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解回函及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害人董某某等人报案称,几人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先后向菜园子镇李延兵经营的收粮点卖粮,粮款一直未付,也无法找到李延兵。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德惠市三中央街锦绣世家将因停车一事发生争吵的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进审查,李延兵系黑龙江省尚志市刑警大队上网的网上逃犯。2012年10月10日,李延兵被押解到黑龙江省尚志市。2012年10月23日,李延兵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李延兵在德惠市A派旅馆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李延兵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2014年10月27日,李延兵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2015年4月15日被解回德惠市看守所。

2.欠粮款票据证实,徐某甲提供的金谷粮库收购凭证载明,2012年5月,徐某甲向金谷粮库出售人民币132 759元(以下币种相同)的粮食;李某甲提供的金谷粮库收购凭证载明,2012年3至4月,李某甲向金谷粮库出售168 023元的粮食;肖某某提供的金谷粮库收购凭证载明,2012年6月,肖某某向向金谷粮库出售35 619元的粮食;王某乙提供的金谷粮库收购凭证载明,2012年6月,王某乙向向金谷粮库出售115 450元的粮食;王某甲提供的金谷粮库收购凭证载明,2012年4月,王某甲向向金谷粮库出售318 786元的粮食;徐某乙提供的金谷粮库收购凭证载明,2012年6月,徐某乙向向金谷粮库出售106 029元的粮食。

3.张某甲出具的投资证明证实,李延兵投资农安县合隆镇万家桥工程,垫付款170万元。

4.收条证实,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李延兵母亲张某乙还肖玉华粮款5000元;还王某乙粮款5000元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上诉人李延兵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李延兵上诉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李延兵已交付执行。

6.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李延兵出生于1976年6月25日。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李延兵成立的金谷粮库,粮库从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6月份收粮,收的粮主要卖给大成公司,欠不欠粮款、挣不挣钱不知道。2012年夏天李延兵的粮点粮食被水冲走一部分,又捂了一部分,资金也周转不开了,后来又收了一些粮,又赔了,老百姓的钱给不上了。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李延兵是我亲属。2012年4月份,他在我那投资工程了,一共投入170万,这些钱都用来在农安县合隆镇万家桥开发区建楼了,现在楼没卖,钱也没还李延兵。

9.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公司在万家桥一共建了29栋楼,是由承建商负责盖楼,我们承建商中没有叫张某甲的人。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哥哥李延兵的收粮点叫金谷粮库,我现在才知道他欠人家收粮钱,我哥卖粮钱到手一部分,车海军欠33万多,他还在工程上投一部分钱,所以有些粮款没给上。

11.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李延兵收粮点打工,李延兵在收购玉米过程中,玉米发霉过,还有一次发洪水,把玉米冲走一部分。

12.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发的洪水把李延兵粮点的玉米冲走一部分,还发霉一部分。2012年12月份,我往李延兵收粮点卖了40吨-50吨粮食,到现在李延兵还欠我7万元-8万元。

1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去李延兵的粮点才知道他收的粮食有发霉的,因为当时下雨,被雨冲走一些,还发霉一些。证明上的签字都是律师让我找这些人签的字,我找这些人时还了李某甲2万元,杨富业1万元,谷春明1万元。我有个亲属叫张某甲,李延兵没有往张某甲那投资。

14.证人李某丙、张某丙、李某丁证言,我们在李延兵粮点打工,李延兵曾因保管不善粮食发霉了,还被大水冲走一部分。

1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2年1月5日,我向金谷粮库的李延兵卖一车玉米,总价格是22 272元,有卖粮的票子,当时答应二、三天给钱,过后我打电话要钱,他就往后推,我要见面也找不着他,要了四、五次就找不着他了。

1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在2012年3月到4月之间,多次到李延兵的金谷粮库卖了17多万元的粮食,但李延兵没付钱,去卖的时候,他说过两天给钱,一直到现在也没给钱,后来就一直没有给,后来再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也去过李延兵粮库多次,粮库始终没有人,也见不到李延兵,粮库里没有粮食。

1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4月份,我多次向李延兵粮点卖了31万元的粮食,经过多次要钱均推脱不给,后来就无法联系李延兵。李延兵的收粮点现在没有粮了。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5月,李延兵的母亲一共给了我3万元。

18.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其多次向李延兵粮点卖了132 579元的粮食,粮点当时没付款,经过多次要钱给了4万元,剩下的92 579元的粮款一直推脱不给,后来就无法联系李延兵。李延兵进去后,他母亲又给了我1万元。

1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6月,我向李延兵粮点卖了115 450元的粮食,说好第二天给钱,但一直不给钱,刚开始打电话还接,后来就找不到李延兵了。2013年春天,李延兵给我5 000元。

20.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2年6月30日,我向李延兵粮点出售35 619元的粮食,李延兵一直没给钱,后期就无法找到李延兵了。2012年12月,李延兵的弟弟李某乙还给其1万元。

2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12年6月28日,我往李延兵粮库卖了106 029元的粮食,粮点人说下午就付款,我们就走了。我要了几次钱,看屋的人说老板不在,我给他打了几次电话,都没打通。李延兵收粮点收粮价格高,一斤能高一分钱左右。

22.上诉人李延兵供述,我的金谷粮库在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粮库没有营业执照,我收的粮都卖了。我是2012年1月份开始赔钱,知道赔了之后,我又收了一些粮,加上以前赔的,这些钱我就还不上了。我欠人家的粮款我都给开了金谷粮库的收粮凭证。开始时我收粮都给现金,后来资金周转不灵了,就押几天,押几天后钱没到位,就给不上了。有人管我要钱,我就说等两天,我到现在这些钱也没还上。我在农安的投资是我在农安借的钱,钱给张某甲工程投资了。外面没人欠我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李延兵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延兵赊购玉米的行为系民事纠纷,李延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延兵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诉人李延兵在欠他人巨额债务,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谎称短时期内给付粮款,收购他人粮食,到期后一直推脱不给,且被害人要求给付粮款时也无法联系李延兵,故李延兵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李延兵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李延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李延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合同诈骗罪,对李延兵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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