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5时许,韩某某酒后驾驶吉EJ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柳河镇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军民路交汇处右转弯驶入军民路时,其车正前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军民路的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5日22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经柳公交认字(201603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驾驶吉EJ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柳河镇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军民路交汇处右转弯驶入军民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军民路的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5日22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被害人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及采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人武某乙、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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