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范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姜某某酒后驾驶×××号货车在民主街金色家园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解某某的×××号小型轿车右侧前杠相刮蹭,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68 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姜某某与解某某自愿和解,赔偿了解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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