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忠伍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于2013年利用其任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隆沟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协助大青咀镇人民政府进行本村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情况下,开出虚假贫困证明,并用自己家的旧仓库申报农村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500元,被其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所获赃款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利用其协助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赃款是我主动退还给检察院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于2002年3月份起至今,担任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隆沟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2013年,白某甲利用其协助大青咀镇人民政府进行本村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情况下,开出虚假贫困证明,并用自己家的旧仓库申报农村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500元,被其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符合本案刑事主体资格。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甲自行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

(3)情况说明,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于2002年3月至今任大青咀镇兴隆沟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至2015年,其协助大青咀镇政府进行本村的危房改造工作。

(4)德惠市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实被告人白某甲自己申报的危房改造不符合条件。

(5)农村危房档案,证实白某甲给自己家申报危房改造,并给自己出具的农户贫困证明等相关材料。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我自2001年6月任大青咀镇政府城建所科员,大青咀镇从2012年开始一直到现在每年都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这个工作由我们镇城建所具体负责实施。我们镇是我和主管镇长去参加德惠市每年召开的本年度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会议。之后,镇政府又召开各村委会成员参加的会议,传达市里会议精神和政策,按照市里下发的文件,由各村委会协助镇政府做好本村危房改造工作。各村委会评议后,将本村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改造户报到镇城建所,由镇城建所照相并鉴定是危房的,可以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改造过程中,还要给新建房屋照相,建成的新房验收合格后才能到镇政府城建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然后到镇邮政储蓄银行支取补助款。符合改造的第一个条件是房屋经鉴定必须是危房,第二个条件是改造户必须是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或者贫困户,以上两个条件不可缺,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具体条件。白某甲是兴隆沟村书记,具体负责该村的危房改造工作。白某甲家于2013年申报了农村危房改造,实际得到补助款20500元。白某甲的贫困证明具体谁开的不清楚。

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于2002年3月到现在担任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隆沟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从2012年开始,每年我们镇政府都召开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会议,各村村委会都派人参加,会上由镇政府领导传达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要求各村委会协助镇政府做好该项工作,由村委会把本村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人员名单报到镇政府城建所,然后由城建所的工作人员来照相和鉴定是否是危房,符合危房条件的,在改造中还要照相,等新房建好后,镇政府城建所来照相、验收,验收合格后到镇政府城建所领取补助款的存折。我们兴隆沟村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由我负责,我每年都参加镇政府的危房改造工作会议,并负责组织我们村危房改造审查、档案填写、上报等工作。改造条件是原有房屋必须经过鉴定是危房,并且改造户必须是农村的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或者贫困户,还得通过村民评议。我家在2013年申报了危房改造,按照规定,我家不符合申报条件。我家原有砖瓦结构的住房不是危房,我用我家的旧仓房申报的,而且我家也不是贫困户。我自己决定申报的。2013年我家在旧仓房前面新建了一个房子。我们村实际没有召开村民评议会议,评议表是我自己填的,贫困证明是我个人开的,我与两个儿子已经分家另过,但是户口没有分开,我就按照户口的5口人数申报的,自己盖的村公章。我家每年种地纯收入1.5万元,政府给我开支9000元,我家不符合贫困户条件。因为我担任村书记,负责这个工作,有便利条件,为了得到些危房改造补助款,就把自己家也报为危房改造了。我家得到了20500元危房补助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了。

4.扣押清单及缴费票据,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被告人白某甲交纳的人民币20500元上缴财政部门。

5.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为谋私利,利用其协助镇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上的职务便利,以隐瞒事实,填报虚假材料,为自己申报农村危房改造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贪污对象系优抚、扶贫等特定款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甲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白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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